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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8 浅论清末的检察制度 摘要:清政府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由此正式确立了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清末检察厅成为重要的执法机构,从有关规定看来,清政府为检察厅配置了多种具体的职权,保证其能全面正确地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公共利益。清政府建立了专门的检察制度,在诉讼制度上首次实行控审分离,促使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将法律监督从一般行政监察中分割出来了,其历史价值不言而喻,在中国法制进程中具有开拓性的意义。 关键词:清末;检察制度;职权;历史价值 背景 我国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是在清末修律变法之后引进的西方检察制度的理念和模式。清政府为了应付西方列强的侵略,同时为了镇压和缓和国内人民群众的反清运动和情绪,企图改变落后形象,扭转败落局势。清政府确实也落实了行动,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和创新,当时主持修律的沈家本、伍廷芳等人认为我国与日本国情相近,在制度设计上也认为以日本的模式比较适合中国,在变法修律的过程中多数聘请的也是日本的专家教授,因此在法律的编纂和法律体制的创设上主要是效仿日本,努力改变落后的司法面貌以缓和重重矛盾。 光绪三十二年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标志着我国检察制度的初步确立。随着一系列检察法规的出台,例如《法院编制法》、《各级审判试办章程》等法律法规,各级检察机构次第成立、立法渐趋完善、检察厅的权力也全面运行。清末引进的检察制度在中国司法制度演变的历史进程中,无疑具有开拓性意义。 检察机构的设置与检察官的规定 (一)检察机构的设置 1906年,清政府决定宣布改革官制,变法修律,仿效大陆法系国家,建立皇权统治控制下的行政、司法相分立的新体制。根据清政府的规定,原清朝中央官制中的“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都以新的面貌出现:刑部改为法部,专掌司法行政职权;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下设各级审判厅专掌审判职权;检察厅由都察院演化而来,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监督审判、监视执行等职权,检察机构附设在各级审判厅,受法部的行政领导。改制后,我们可以看到都察院的监督职能一分为二了,都察院依然保留,但只执行行政监察职能———“纠察行政缺失、伸理冤滞”,??? 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32 页。??检察厅则执行司法监督的职能。清政府把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分别交由都察院和检察厅行使的制度选择,其实是行政与司法分离体制下权力制约的客观需要。? ??? 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32 页。 ??? 金波:《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脉络与展望》,载《观察与思考》,2010年第23期,第30页。 清末修律变法改革,将审判机构设为四级,于京师设立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构,各省设置高等审判厅,每县设置地方审判厅,根据县的大小设置乡谳局,后来又改为初级审判厅。检察厅附设于审判厅之中,设置检察官数名,分别掌管民、刑案件内的检察事务。在大理院内设置总检察厅及其检察员数名,在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及其初级审判厅内分别附设高等检察厅、高等检察分厅、地方检察厅、地方检察分厅、初级检察厅。 (二)检察官的规定 对于检察机构内的编制、检察官的任用资格、级别待遇等方面清政府也在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做了相对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一,关于检察机构的编制。检察机构编制包括检察官、录事、书记生等人员的编制。清政府对各级检察厅的检察官员做了最低数额的限制,至于人数的最高限额则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最多能设置几个检察官,一般是呈给法部,由其批准。第二,关于检察官的任用资格。清末对于检察官的任用资格还是做了比较严苛的要求的。其规定依照法官的考试录用章程,经过第一次考试合格或具备第一次考试合格资格,才具有学习检察官的资格。学习检察官经过两年学习,方才可以再参加第二次检察官的资格考试。只有通过第二次考试才能候补检察官。如果任用高级检察官,则必须具备更高级的资格条件:任检察官历五年以上;通过或具有检察官第一次考试合格的资格,并在京、省法政学堂任教习或任律师五年以上。第三,关于检察官的级别待遇。清政府对于这一新增的检察官员还是给与了相对好的待遇和保障的。对于任职期间和退职之后的待遇保障都做了规定:检察官在任职期间不得随意扣除或减少他们的俸禄;司法部也不得随意勒令他们调任或是停职,但检察官违反禁止条件或有病的情况除外;检察官在被惩罚或被刑事指控时,仍需照给俸禄;检察官退职后,其享受政府给予的俸禄,仍有晚年生活的保障。清政府给予检察官的保障,其目的也是保证检察官的任职不受干扰,能够公正依法履行他们手中的职权。 检察厅职权配置 检察厅是为了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而设置的,那么给予其具体的权力,配置相应的职权则是必要的保证。清政府对代表国家整体利益的检察机构是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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