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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中关于电子证据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电子证据司法运用的几点思考 由于现代社会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电子证据的案件比例不断增加;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破获相关案件的侦察方式也在不断创新。因此电子证据的法理问题的争论不断出现,争议也一直存在,并且未见结论。电子证据的使用范围,手段,方式等等都是争议的焦点。虽然在必威体育精装版民诉解释中规定了电子证据的使用范围,但是,这种争议并没有停止。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单独种类的法定证据,其在实务方面并没有得到一致的认可。电子证据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使用,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一)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的思考 1. 电子证据在立法方面与司法实务运用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新民事诉讼法确定了电子证据成为一种单独存在的法定证据,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定地位”。法律上的规定,并不能缓解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与学理争论中的尴尬。电子证据的使用并没有形成规范化的规则体系,由此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理解出现多元化的局面。即根据不同的证据规则说,电子证据便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使得电子证据的使用出现乱象。 2.电子证据独立法律证据地位的时代背景。电子证据的争论出现在电子信息技术还不够发达的年代,即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的几十年间。然而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远远超出的时代发展和进步的速度。在法理方面,相应的法理言说并没有与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达成步调一致,反而远远落后于电子信息科技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电子信息的犯罪日益增多,而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地位所依据的现实情况与之前所处的现实环境有着天壤之别,如何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应该重新进行“与时俱进”的思考。 (二)关于电子证据基本规则的思考 我国在证据的程序性规则方面已经基本形成了稳定的构成体系。然而电子证据在证据规则体系中的出现了“水土不服”的情形,其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独特性,使其在某些证据规则的使用方面出现了无法适配的尴尬境地。如何解决在证据规则中的尴尬地位,必须要了解电子证据的特性。一是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并不是人脑意识活动的能动反应。二是电子证据存在于虚拟的信息世界中,无法像其他证据一样进行直观展示,这就有别于传统证据的有形性。三是电子证据本身就存在着矛盾性即易修改的同时又相对其他证据更加稳定。容易修改的同时又稳定的说法很多人不以为然,但是,如果从技术方面进行探讨,电子证据在形成之后便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任何修改都可以通过专业技术手段侦测出来。任何修改的痕迹都很容易被发现,这反而是稳定性的体现,这种矛盾性使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受到质疑。 二、电子证据的取证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取证方面具有很大的不同,电子证据的取证与其说是取证的过程不如说是一个技术发现的过程,这就造成了无论在取证主体还是对象方面都没有相应的取证模式可以适用的局面。而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取证,这对于接下来的举证、质证、认证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电子证据取证的规范化是能否使其更加适应司法实践的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取证人员的专业性。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取证主体一般是案件的之间办案人员,其所获取的证据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然而,电子证据的取证需要很强的专业性,对于取证主体的专业性自然和传统取证不同。传统的证据取得,在取证人员取证过程中并不需要进行太多的专业技能操作,因此对于传统证据的取证人员来说并不需要具备太多的专业技能。而我国目前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网络警察,这两种取证主体具备了相关的专业技能,除此之外,其他相关的办案人员的专业技能都有待于加强。这无疑是电子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需要解决的重大难题。 如何加强专业取证人员的职业能力,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同样存在着分歧。分歧点不要集中在如何提高取证人员的职业水平。同时鉴于电子信息技术的全球化特点,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电子证据的取证模式也是争议的焦点。在提高专业取证人员的能力方面,一些学者普遍支持设立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培训以及考核,同时进行资质认证。但是对于有专业能力的取证人员来讲,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三种性质的要求反而更加重要。对取证人员的法律素养的培训也是必不可少。 综上所述,如何将电子证据取证的专业性和法律性相结合是电子证据取证水平提高的关键。对此,如果仅仅将研究重点都放在于如何加强取证人员和侦查人员的沟通协作上是全然不合实际的。不妨将计算机方面的技术人员纳入司法范畴,或者培养出具有专业取证技能的司法人员。 三、电子证据规范化 对于我国的电子证据司法运用的问题而言,欲将电子证据司法运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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