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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交流 2008 年第 5 期
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不能混同
一、案情简介
梁某、赖某、陈某、梁某某等四人于1996 年、1997 年
相继进入泽冠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冠公
司)工作。劳资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2005 年2
月1 日起至2005 年7 月31 日止。泽冠公司于2005 年3 月
18 日向梁某等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
“梁均等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5 年7 月31 日届
满。经公司研究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四人从 2005
年3 月19 日起不用上班,现准备提前于3 月22 至23 日发
放2005 年3 月-7 月份的工资给你,现正式通知你本人。请
于2005 年3 月18 日下午16:00 办理有关手续”。2005 年3
月 31 日梁某等人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泽冠公司共
须支付梁均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其额外补
偿金 10 多万元。泽冠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其认为劳动合同
的终止是因为合同到期而不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
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劳动
者不要上班,但发放劳动者至劳动合同期满前的正常工资,
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劳动者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双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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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应予允许。泽冠公司虽在劳动合同尚未期满时通
知梁均等人不用上班,但已足额支付了四人合同期间的工
资,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梁某等人请求支
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
法律依据,故无需再支付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
额外补偿金。
三、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泽冠公司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
者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并要求劳动者即刻办理相关离职手
续,领取剩余月份工资的行为引起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结
果,但是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合同
的解除还是其他原因?
从法理上看,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
后,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
不可能,根据合同双方的协议或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
合同的效力溯及消灭的意思表示。而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
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一方所作的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的意思
表示。二者虽有诸多相似之处,且在我国民事立法中,鲜有
明确将解除和终止两者加以区别,所以很容易混用。但严格
说来,解除和终止确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为
一谈。
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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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会基于以下原因导致权利义务终止:1.债务已经按照约
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债务人依法将标
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一人;7.法
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
有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排除了第7 项,也明显不可能因为
第3、4、6 项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那么,泽冠公司的行为
是否符合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呢?
劳动部1995 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谓劳动合同的解除
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
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
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本案不
存在双方约定解除的情况,那么是否属于法定解除呢?《深
圳市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对用人单位
单方行使解除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不管何种情形,其权利的
行使都必须具备两个前提,要么劳动者有过错,要么客观情
势变更,致使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或者可能性。结合本
案,用人单位泽冠公司提前通知劳动者合同期满后将不再续
约,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合同期满时的全部工资,
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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