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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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各缔约方     考虑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经1972年11月10日补充文本修订,已成为 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国际合作中有价值的文本。     重申公约序言中阐述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     (a)各缔约方认为,无论是发展本国农业,还是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保护植物新品种至为重要;     (b)各缔约方意识到承认和保护育种者权利所导致产生的若干特殊问题,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要 求对自由行使这种权利的限制;     (c)各缔约方认为对于许多国家极为重视的这些问题,应根据统一和明确的原则各自加以解决。     考虑到保护育种者权利的思想,已为许多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普遍接受;     考虑到有必要修订本公约的若干条款,以促进这些国家加入联盟;     考虑到有必要在实践中完善根据本公约成立的本联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某些特定;     考虑到重新修订本公约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途径;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1)本公约旨在承认和保证符合以下界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及其合法继承者的权利(以下通 称育种者)。     (2)本公约的缔约国(以下通称联盟成员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3)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第二条  保护方式     (1)联盟各成员国可通过授予专门保护权或专利权,承认本公约规定的育种者的权利。但是,对这 两种保护方式在本国法律上都予认可的联盟成员,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仅提供其中一种保护 方式。     (2)对一个属或种内,以特定方式生殖或繁殖的品种或对某一最终用途的品种,各联盟成员国可以 有限制地应用本公约。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1)就承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而言,在不损害本公约专门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在其 中一联盟成员国居住或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他们遵守和履行这些国家为本国国民制 定的规定和手续,就能享受这些国家根据其各自的法律给予或随后可能给予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任一联盟成员国既未定居也无注册办事机构者,也同样享受相同的 权利,但必须履行对其培育的品种进行检测和对该品种的繁殖进行核查的义务。     (3)尽管有(1)和(2)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对某一属或种,将有权限制对该属或 种实施本公约的其他各联盟成员国国民和在这些其他国任何一国定居或设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 法人的利益。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1)本公约可适用于一切植物属和种。     (2)联盟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对尽可能多的植物属和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3)(a)每个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五个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随后,每个联盟成员国于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内,应对更多的属或种实施 本公约的规定:     (Ⅰ)三年内至少有十个属或种;     (Ⅱ)六年内至少有十八个属或种;     (Ⅲ)八年内至少有二十四个属或种;     (c)若一联盟成员国按照第二条(2)款之规定在一个属或种内限制应用本公约,该属和种应仍被看 作(a)和(b)项中规定的一个属或种。     (4)应意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之任何国家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经济或生态的 特殊条件,为该国决定减少第(3)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或延长该款规定的期限,或两者同时进行。     (5)应任何联盟成员国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在履行第(3)款(b)项规定的义务中所遇特殊困 难,决定为该国延长第(3)款(b)项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1)授予育种者权利的作用是在对受保护品种的诸如有性或无性繁殖之类的材料进行下列处理时, 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     ——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     ——提供出售;     ——市场销售。     无性繁殖材料应被认为包括整株植物。在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作为繁 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育种者的权利可扩大到以一般销售为目的而不是繁殖用的观赏植物或其植株 部分。     (2)育种者可以根据自己指定的条件来授权。     (3)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或这些品种的销售,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但若为 另一品种的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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