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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師 啟 試 錄 形式結合犯之實務學說爭議與案例分析 編目:刑法 主筆人:蕭台大 博士研究生、執業律師 蕭台大老師教學方式以實例題為主、申論題為輔。對於考場上可能 出現的各種題型,蕭台大老師的體系一貫,只要熟悉套路,將保有 「穩」定實力上榜! ◎必威体育精装版課程請點閱高點法律網 .tw 所謂「形式結合犯」,乃指從刑法規定之形式以觀,立法者明顯係將兩個獨立 之故意犯罪(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結合而成另一 獨立犯罪 (如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結合犯),以加重其處罰的立法型態(註1) 。 我國普通刑法中之形式結合犯規定,共計有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結合 犯)、第249條(發掘墳墓結合犯)、第332條(強盜結合犯)、第334條(海盜結合 犯)、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犯)等五個條文。惟形式結合犯之構成要件究應如 何解釋,截至目前為止仍屬實務、學說上高度爭議問題。其爭議之大,可由最近二 年度內之三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中,覷得端倪: 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 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 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 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即二者 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至殺人之意思,不論 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 ,不問 其動機如何,亦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本則最高法 院判決認為,結合犯之成立與否,僅在於獨立之二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 上有關聯性 」。至於二罪間有無主觀犯意之連結,本則判決認為並不影響結合 犯之成立。 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 高點律師司法官班 .tw/ 北市開封街一段 2 號 8 樓‧02代表號) 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 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二行為間具有 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 ,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 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本則最高法院判決主張,獨立之二個 犯罪行為間,必須有「犯意之聯絡 」,始可構成結合犯。顯見本則判決對於主 觀犯意的要求,已與上開第一則判決不同。 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犯強制性交 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係結合犯,須行為人對於強制性交與殺人二者應有包括的 認識 ,如僅有強制性交之認識,於強制性交後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滅口,二者 既係分別起意,應依數罪併罰處斷。」本則判決明確要求,行為人對於獨立的 二罪必須有「包括的認識 」,始能成立結合犯。此項見解更是與第一則判決所 稱:是否「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 」在所不論 的觀點,明顯矛盾。 上開三則同為近年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對於結合犯之理解竟有如此大之差距,無 怪乎結合犯始終為我國刑法實務與學術上之重大爭議問題(註2) 。由於普通刑法中的 形式結合犯,除第334條之海盜結合犯外,其餘條文均為國家考試中經常測驗之概 念,考生是否明確瞭解實務與學說的爭議所在、並有能力一一說明其異同,乃得分 與否的關鍵。本文以下茲就學說與實務見解進行歸納說明,供讀者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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