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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说明义务在实务中问题研究

明确说明义务在实务中问题研究   摘要:2009年第二次修订之后的《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然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条款过于笼统,使得这一条款在实务操作中遇到诸多问题,甚至会引发纠纷。为了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更切实的保护保险人与投保方双方的权益,应对明确说明条款加以规范,使其更细致、更准确,为净化保险市场起到真正的作用。   关键词:保险人;保险条款;明确说明;免除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20-0163-02   1 明确说明义务的含义   2009年第二次修订之后的《保险法》在第17条第一款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在第17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第17条第一款中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保险人负有说明的义务;而从第17条第二款中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人则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由此可见,说明与明确说明含义不同,明确说明较说明对保险人的要求更高。   明确说明有两层含义:一个是说明;一个是明确。也就是说只说明是不够的,只说明并不能保证对方能够完全理解,在说的同时还要说清楚、说明白,要保证对方的理解与传递信息的人最初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如果保险人没有对免除责任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对免除的责任不予免除。   2 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的意义   首先,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由保险人起草,作为签订合同的另外一方即投保人方对于条款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全盘否定,而无权对条款内容进行修改,这属于一种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由于保险合同具有专业性、复杂性、技术性,使得一般老百姓并不能在无人指导的情况下全部理解,尤其是除外责任涉及到投保方的切身利益,如果投保人没有充分理解,则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签订处于一种不公平的状态,最终损害自身的利益,使得投保人本以为可以获得的保障得不到。因此保险人对于合同条款尤其是除外责任条款应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以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另外,任何合同的签订都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投保人没有完全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就无从体现,保险人的说明与明确说明正是为了保证处于保险合同弱势的一方即投保方有真实意思的表达。由此可见,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是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了解明确说明义务对投保方非常重要,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为自己维权。   3 界定保险人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实务中存在困难   从《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的方式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也就是说仅有提示是不够的,还要辅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进一步的说明。那么,当保险人采用口头说明的方式时,并没有留下痕迹与佐证材料。如果投保方不承认保险人进行过口头说明,保险人将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根本无法为自己已经履行的义务进行辩解,使自己陷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如果保险人拿不出任何证据,法院就无法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义务的事实,从而使隐瞒真相的投保人即真正有过错的一方得到不应有的赔偿。这必将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最终扰乱保险市场的秩序。前面说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起草,在格式合同下发生的保险纠纷,如果无法判断谁胜谁负,法院及仲裁机关都会做出有利于非起草方的判决。也就是说,当保险人无法证实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时,法院及仲裁机关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裁决,让保险人进行赔偿。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而当被保险人滥用这一条款为自己维权时,该条款反而为投保方的不诚信作了掩护,这无疑是对《保险法》的亵渎,也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必须对明确说明义务作更细致的规定。   另外,说明到何种程度才叫明确说明也是应该探讨的问题。如果保险人仅提请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是否可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义务?还是必须进一步再进行解释和说明,直到投保人确认为止?这在《保险法》中都没有清楚的解释。事实是即便有时候保险人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也只是形式上的,对投保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那么这样一种形式上的说明是否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义务?同时,国人由于所受教育程度不同、文化背景不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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