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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视角下追续权

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视角下追续权   2012年7月6号,根据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国家版权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其中,第12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鉴于该草案只规定了追续权的基本内涵,本文谨就追续权的主体、对象和内容作粗线探讨,期望能够为今后“国务院另行规定”追续权的保护办法启迪思维。   振奋: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呼唤追续权入法。   古今中外,一些作家、艺术家的作品面世之初不为人所看重,几次转手后这反而天价成交的例子并不鲜见。如齐白石的12开《山水册页》在1994拍卖成交价仅为470万元,而到了2011年最终落锤价竟高达1.69亿元。法律人不得不追问的问题是,这些传世佳作收益的最终获得者是与作品创作没有任何关系的作品原件持有者或者经营艺术作品的商人!此等事实难道就是对法律公平与正义价值的诠释吗?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在此等事实面前又是怎样的难堪?法律如果对此视而不见,势必会成为影响文化事业大发展大繁荣的制度障碍。   追追续权是指艺术作品被再次出售后,如果购买人转售他人的价格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该作品的作者有权从此差额中分享一定比例的金额。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无追续权制度的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大缺憾。   首先,追续权制度蕴含着利益平衡的理念。在艺术作品的交易中,人们往往追求的是“真品”,而唾弃“赝品”。这使得艺术作品的作者不像普通文学作品的作者那样可以从作品的复制、发行、表演等方面获得经济回报。对于作者来说艺术作品的交易往往是一次性的,在追续权制度缺失的情况下,作者在转让其作品所有权之后,便不再享有任何与该作品相关的财产利益。这使得太多的艺术大师在生前因其作品因交易时的“廉价”而生活窘困,因再次转售时的“天价”而“死不瞑目”。追续权制度旨在消除当事人之???的利益悬殊,平衡由于原件艺术作品的商业性转让所产生的增值利益在著作权人与原件持有人之间的分配。   其次,追续权制度与和谐社会的目标相契合。从利益分配的角度考察,追续权的制度设计完全符合投入产出、谁投资谁受益、多劳多得的基本原则。艺术作品乃作者为社会大众奉献的精神财富,社会应当对其投入给予回报。作品的价值越大,作者心智的投入就越大,就理应得到更多的回报。因此,艺术作品的作者有权利从其作品的增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追续权的这种制度安排,既是对作品交易商业模式下利益的一次再分配,也是对转售者一夜之间成为“暴发户”的权利限制,兼顾了作品原件所有者持有人的投资热情和原作者的创作热情,是对价值规律的尊重,也是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   再次,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时代主题,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追续权入法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国务院在2009年通过的《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指出,文化产业正成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引擎和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更是强调要“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进一步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发展文化产业,繁荣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一个重要标志便是优秀作品的不断涌现,而优秀作品的涌现有赖于相应的法律环境的保障,追续权制度正是其重要内容之一。   最后,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是追续权入法的良好契机。国家版权局去年7月启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修订的基本思路可概括为“坚持一个理念、遵循三个原则、追求三个效果”。一个理念即“集思广益、解决问题”。修法的三个原则包括独立性原则、平衡性原则和国际性原则。追求三个效果,即高效率、高质量、高水平。追续权入法旨在解决我国版权创造、运用面临的突出问题,既是“一个理念”题中之义,也体现了独立性原则,即根据我国国情,解决当前实际问题。追续权入法体现了平衡性原则,兼顾有利于保护创造,也有利于促进运用,还有利于满足公众精神文化需求。追续权入法,符合我国加入的伯尔尼公约的基本要求,体现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形象,完全符合国际性原则。   深思:追续权的制度安排。   就权利主体而言,追续权旨在保护艺术作品原创作者的利益,该权利只能由作者及其继承人享有。有三点需要说明,一是艺术作品的追续权可以继承,因为追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可以继承是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规则。允许艺术作品作者的继承人享有追续权,也是因为很多艺术作品的再次转售增值往往发生在作者死后,不认可追续权的继承,实质上艺术作品原作者的追续权就成为空谈。二是追续权的主体范围不宜包括艺术作品原件的受遗赠人。将受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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