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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 司法考试必看(十一)

11国际法 第十一章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主讲教师:周建海 第十一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一、概述 国际法作为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它不仅调整和平时期的国际关系,也调整国家之间在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的国际关系。作为完整体系的国际法,包括和平法和战争法两大部分。和平法亦称平时国际法;战争法亦称战时国际法。有国际法上的战争,就有战时中立问题,所以传统的战争法还包括中立法。近代第一部具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即以战争法为重点,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 今天,世界处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一个相对稳定的和平时期,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主题,但是,战争的威胁依然存在,武装冲突时有发生,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也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着。因此,在现代国际法中,研究战争法问题仍有其重要意义。 (一) 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战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以武力推行国家政策造成的武装冲突事实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状态。这一定义表明: 1、战争是国家之间的行为。 2、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敌对行为,即有武装冲突发生的事实。 3、战争是因武装冲突的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法律状态。 武装冲突指未构成战争状态的武装对立,其往往表现为局部的,有时是偶然发生的、暂短时间的、未经宣布战争状态的的武装斗争形式。 在国际法上,战争与武装冲突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两者却往往难以截然分开。一般而言,战争由武装冲突发展而来,但武装冲突不一定都发展为战争。武装冲突只有发展到了一定的规模和持续了相当长时间,由“交战国的意向”(animus belligerence)表示 战争状态开始时才发展为战争。区分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标准取决于“交战意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战争被禁止,被宣布为国际罪行,因而,一些国家在以武力推行国家政策时往往避开“战争”的字眼,但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来看,禁止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已成为国际的基本原则,而不论从事战争还是发生武装冲突,都有使用武力的事实,除非有法律依据,否则便不能推卸国际法上的责任。 (二)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 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是指各国承认的,以国际条约和习惯为其表现形式的,调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关系以及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的内容在具体运用中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指各种与战争、武装冲突相关的原则和规范,包括:①战争开始前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切原则和措施;②战争法规;③战争结束后,缔结和约,惩办侵略及战争罪犯的原则和制度。狭义仅指战争和武装冲突中适用的原则和规范,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关于战争与武装冲突的程序性规范,适用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战争期内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或非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和规范;二是关于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实体性规范,即通常所说的“战争法规”,包括关于武器、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战斗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它不仅适用于经过宣战存在战争状态的战争中,也适用于一般武装冲突中。 在现代国际法的实践中,人们把战争法规与人权原则相联系。由于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的规则,主要是围绕“人道”的原则而制定的,因此,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经常地被称为“国际人道法”或“国际人道主义法”。 二、战争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的变化 (一)“诉诸战争权”的限制和战争的废弃 依据传统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和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是被承认的、是合法的,国家有“诉诸战争权”(jus ad bellum),使用武力是国家不容置疑的绝对权利。 20世纪以来,战争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缔结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规定,各国应尽力于免除诉诸武力,尽力于国际纷争之和平解决。1907年的海牙公约进一步对战争权利加以限制并对斡旋和调停作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作了较具体的规定。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人民反对战争的要求和愿望日益高涨,在和平运动思潮影响下制定的《国际联盟盟约》进一步限制“战争权”。《盟约》序言指出:“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使其和平与安定起见,持久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并规定会员国应承担义务以和平方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 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Anti-warpact),亦称《白里安——凯洛格公约》(Briand-Kellogg pact),全称《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第一次在法律上禁止了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公约》声称“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第1条);并指出“缔约各方同意,它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和冲突,不论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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