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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几个问题

浅析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几个问题江苏法院网 作者:蔡保瑞 2013-03-28 诉前财产保全,又称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之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它不仅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利于我国法院争取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以维护国有利益和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诉前保全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亟待研究与解决,以下是笔者对其中几个问题所做的粗浅思考。一、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出于先下手为强的动机,而不问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诉前保全。也有的当事人往往以申请诉前保全为手段威慑对方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如此种种,造成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逐年上升。面对这样的形势,如果法院弱化诉前保全前提条件的审查,势必造成诉前保全范围的扩大,客观上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更有甚者,法院还可能因审查不严造成赔偿诉讼。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在适用条件上又有区别,因此法院从严审查诉前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有必要。1、只得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当事人通常是在自认为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申请人所述的情况紧急要么是主观臆断,错误估计形势,要么是有些根据,但实际上不可能发生,确有情况紧急状态的案件并不多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对这一要件的判断适宜只做一般性审查,如果审查过严,一者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二者容易因为时间的延误导致保全机会的丧失。因此,可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非常确切的判断。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的行为等即可判断为情况紧急。 2、诉前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然这里的担保可以是申请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财产。如:可以用所属财产,现金,房产,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资产,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认可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第三方保证。在以上担保方式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由一家有信誉有实力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服务是一条可选之路。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时,法院为了安全起见,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资金,对此各个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一,但目的却基本上是为防担保虚置,以备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请求所需。 3、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权利保护方式不同,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给付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的判决,具有执行力。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对判决作为执行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诉前财产保全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4、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就这一条件,应当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相区别。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必然是案件当事人。而诉前保全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即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的人就是利害关系人。 在这里笔者想借自己办理的一个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进行简要说明:甲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昏迷不醒,甲的儿子乙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有二:首先,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是甲,而非乙,乙与此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由此可知,申请人必须能够单独行使诉权,本案件当中的乙根本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或申请仲裁,所以,也无法成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当事人,取决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民诉法若干意见规定,能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亦可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笔者认为,由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逾期债权,尚待审理后方能确认,对此类情形最好进行诉讼保全。 二、诉前保全的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财产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能够用担保物、担保金等及时赔偿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如何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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