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执行《刑法修正案(八)》法律适用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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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执行《刑法修正案(八)》法律适用问题

检察机关执行《刑法修正案(八)》法律适用问题   引言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与实施,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又有了新的完善与发展。刑法修正案的这次修改意义重大,是九七刑法修订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修订,内容丰富,既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必威体育精装版发展与探索也彰显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时代精神。吴邦国委员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检察机关肩负具体实施法律、进行法律监督的重大使命,更要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重要性,要不断通过理论学习与工作实践的相互结合掌握修正案的具体规定及其背后的立法精神,并通过不懈的司法实践努力使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建设有进一步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第四十九 条第一款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一直广泛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而之前的刑法中并没有单独针对食品监管的罪名。这显然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如我院(沙河口检察院)已往在查办此类案件时只能针对具体犯罪的不同特点及构成分别依据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等罪名对其提起公诉,并且甚至一些类似的违法行为在定罪上存在困难和矛盾。如今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确立一方面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及期望以及我国刑法体系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的查处与认定。作为基层检察院的执法干警有必要对此罪进行充分的理解,所以笔者在此就此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适用   对于此罪罪名的确立,各界有各种不同的声音。许多学者根据法条的内容构成而赞成“二罪名说”即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也有许多学者赞成“一罪名说”,但是具体罪名又彼此相异,比如有 “食品安全渎职罪”;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等不同的表述。最终两高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将此罪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关于罪名的争论才告一段落,但仍然许多学者认为两高司法解释解释最终采纳“一罪名说”的做法并不合理。而笔者认为采取“一罪名说”并非没有道理。两高司法解释最终采纳“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可以说是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总结而进行的一个慎重的选择。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李忠诚的观点,其认为,“两高”之所以采纳了“一罪名说”的理由在于: 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这两罪之区分主要在于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一直以来,不管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界对于此二罪的区分与认定就一直存在分歧。有时一些案件被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但相对应的法院却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判刑。为在司法实践中减少法检的认知分歧,提高食品领域内渎职犯罪的办案效率及质量,“两高”才最终采取“一罪名说”,将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1]   二、 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构成的理解与适用   (一)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客体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本罪的客体,有论者认为,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此罪不但侵害了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共财产的安全。而笔者认为采取单一客体是可取的,即食品安全的正常监管活动与秩序。因为首先,从罪名的分类上来看此罪属于渎职类犯罪的下属罪名,而我国刑法理论中普遍认为渎职类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客体才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其次,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而所以因为侵害社会关系的不同刑法会设置相应的量刑标准。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显然如果本罪的客体如若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共财产的安全的话,这样的量刑标准是畸轻的。另外食品监管渎职罪经常是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前提罪,正是监管人员的不负责任才让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而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显然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共财产的安全。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行为人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可分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行为类型。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刑法》中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此罪的客观方面。其中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超越食品安全监管权限范围或违法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需要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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