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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公平与效率分析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公平与效率分析   【摘要】近年来,保险业逐步发展,保险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投保人常将保险人拒绝赔偿依据的条款指控为免责条款,并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而保险人常因举证不力或法官对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理解不一而败诉。此就引发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率性与维护投保人利益的公平性之间的权衡问题。   【关键词】保险人 说明义务 公平 效率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概述   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就其所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以帮助投保人准确理解并做出缔约选择的义务,也是保险人法定义务之一。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意在通过对保险人施加保险条款说明义务,而达到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目的。   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保险人,然而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在口头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却常常因为不能有效举证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故现行的绝大部分保险公司采取了如下对策,即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并且为了加强效果,对免除责任条款部分、声明部分和签字确认栏进行了提示和特殊印制,以此可以减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   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但在保险实践中存在着以下规定: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机动车辆经营业务中对于明示告知等问题的复函》(1997年发布)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免责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其结果是,只要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交了保险条款,无论投保人是否注意、理解了相应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其内涵,均应视为保险人已完全履行了说明义务。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法研[2000]5号《关于对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注意外,还应当对于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三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20日,在《关于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   第一项规定片面减轻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过分强调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率性,只要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印制相应条款即可免责,显然保险人付出的成本极少。而第二项规定片面强调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过分注重保护公平,却没有考虑到现实操作的可行性;实践中,投保人故意不提供保险单,动辄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要求确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而对此法院也常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诱发了投保人的道德风险。第三项规定则比较中庸,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既不片面维护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率,也不片面维护投保人利益的公平,给予了权衡双方利益均衡的空间;但仍规定不明确、具体,仍会带来实务操作中的不统一。   三、兼顾说明义务效率与公平的对策   (一)立法方面   我国对说明义务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司法操作中的不一致,因而,对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作出详细可行的规定是解决该问题的根本要旨。具体说来,可以对免责条款的的生效要件、解释原则进行充分的强制性规定,并增添操作性强的效力判断标准规范及操作流程,制定硬性的可供作为证据的条件,以此来指导对合同的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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