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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召回制度法律构建探讨

产品召回制度法律构建探讨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商品交易活动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生产和销售的经营活动已经不仅仅是经营者个体的行为,它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利益,关系到经济稳定,还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方式,越来越受重视和发展。如何进一步构建和完善这一制度是我国重要并且急迫的问题。分析了我国在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上的现状及不足,通过反思我国自身的缺陷和对比国外的产品召回制度,对健全和完善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3016202   我国在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上存在着不足,反思我国自身的法律制度缺陷和对比国外的产品召回制度,对建立我国完善、精细、具有现代性的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涵盖大部分产品和填补法律的空白,应该在制定一个广泛的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完善各具体的部门法,也即基本法和专项法相结合。   1采取基本法和专项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该国的产品召回制度是由立法机关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的。由于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发展刚起步,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经验。建立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采用何种立法体例。通常可以采用的立法体例有两种:一是制定单行的产品召回法,二是在现行其他法律中采用专篇专章的方式对产品召回作出明确的规定。制定单行法是维护产品召回制度权威的主要方式,但制定单行法复杂且历时较长,无法解决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其滞后性明显。在现行其他法律中采用专篇专章的方式对产品召回作明确的规定也不适宜,因为产品召回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特点,这就决定了产品召回制度不能被传统的合同法制度、侵权行为法制度所代替。目前我国关于产品质量的主要法律中,《民法通则》属于典型的民法范畴,《产品质量法》尚须完善,其性质也尚有争议,都不能将具有经济法性质的产品召回制度囊括其中。   因此,基本法和专项法相结合是我国产品召回制度最好的立法模式。在产品召回制度中,特殊产品是指具有一般产品无法比拟的迫切性、社会影响力和专业技术的产品。一方面,由于特殊产品对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重要,其产生的影响往往也最大,因此要先制定不同种类特殊产品的召回的法规,每部法规都只调整一类特殊类型的产品。产品的种类是繁多的,不同性质的产品所需采取的召回在时间上、方式上、紧急程度上许多方面是不同的,必须区分对待。另一方面,建议由全国人大出台一部在全国都具有效力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在本法中要明确规定对缺陷产品的定义和范围、缺陷产品召回的构成要件、企业在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法律责任、管理和监督企业履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机关,比如工商局等。在全国统一立法,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普适性。对于缺陷产品召回法做出的规定,可以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出台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具体规定产品召回的详细操作规范和步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体规定各类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并且国务院及其附属部门还负有义务向人大常委会汇报缺陷产品召回法的实施情况,在时机成熟时,准备出台具体各类产品召回法。   2明确规定法律责任   2.1法律责任的主体   在责任主体上,召回的义务主体主要是生产者。在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时,销售者有协助召回的义务。在生产者拒绝履行召回义务时,主管机关负有采取行政强制的职权,可以主动使用职权强制召回缺陷产品,将产品返回企业并且收取费用,对企业直接给与行政处罚,对于坚决不履行召回义务的企业,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该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罚。企业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同时,对于销售者拒不配合履行协助召回义务时,行政执法部门同样也有权行使行政强制召回的职权,并对妨碍执行职务的责任人行政处罚,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缺陷产品召回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色彩,体现的是国家对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市场调节失灵现象的规制。但是并不妨碍消费者参与到这一过程中来。首先,消费者因为缺陷产品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甚至是精神损害时,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给与赔偿。其次,消费者有权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因此,对于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监督企业召回产品的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或违法利用职权的行为,消费者作为利益相关人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最后,消费者协会出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非政府组织,有权要求生产商或者销售商及时采取缺陷产品召回的措施,当生产商或销售商表面上声明采取了召回手段但实际上却没有采取召回措施,或者只召回一部分产品时,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构成欺诈并且再次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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