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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我国运用现状研究
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我国运用现状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品格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但是由于该项制度是以特定的陪审团制度为其背景,一直以来未能在以大陆法系为榜样的我国形成系统的规则,甚至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品格证据运用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性的判断成为困扰司法人员的一大难题,各地对品格证据排除或采信的做法差异很大。个案的不公正现象越发影响到法律的普适性。在引发全民热议的“药家鑫”案件中,被告人一方就向法庭提供了诸如药家鑫多次获奖、平时表现良好等“品格证据”。随着讨论提出的是对于品格证据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现状问题。 二、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涵义 英美普通法与制定法并未对品格证据进行定义,但是可以明确的是英美法系认为品格证据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指的是声誉,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拥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的评价;其次,指的是性格倾向,即某人以一定的方式作为;最后,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特定事件,例如曾经由于刑事违法而被定罪。相比之下,我国学者一般将品格证据定义为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 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外延除了被告人外,还包括被害人和证人的品格证据。因此顾名思义,所谓被告人品格证据是指用于证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品格及特征的证据。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及品格证据这一概念,有的只是“一贯表现”“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人格”“品德”等术语。虽然与我们这里所说的品格在语词上并不一致,但是笔者认为,这些术语在一定程度上是借助于被告人的品格加以体现,可以认为是司法实践中对品格证据的运用。 三、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我国的运用现状 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品格证据概念,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是不乏品格证据的使用,立法上也由一些粗略的表述,但是立法上的粗疏导致实践操作的混乱,存在比较多的问题。 (一)立法角度 1.实体法 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必须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之的偷税行为的品格证据。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中关于被告人多次盗窃的证据即为品格证据。除此之外,关于累犯和特殊累犯中对之前所犯罪行的认定和在量刑中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同,规定适用不同的量刑,都是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定。结合英美法系,可以看到我国这些法条规定的主要是其品格证据内容之一的被告人特定历史事件,可以说这些立法其实已经确立了部分品格证据规则。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类法条的特征在于立法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品格证据在这类情形中的运用并未显示出其本身的复杂性。而除了上述规定为外,立法上并无系统而明确的品格证据规定。 2.程序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起诉书的主要内容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此条款的立法初衷在于向法庭提交据此认定是否构成累犯的证据,但是公诉方首先将被告人以往的罪行提交给法庭,在此就显示出了滥用被告人品格证据的问题所在。在主张起诉书一本主义和强调庭审中心主义的理念下,事先提交关于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可以说是对这些努力的一个倒退。这种做法难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预断,使其倾向于在看到被告人以往的犯罪记录后很明显地“预先归罪”,即使没有主观预断,人之常情也会使得法官对被告人产生不良印象,法官中立地位荡然无存。在控辩本就失衡的诉讼三角结构中,被告人再次被置于不利地位,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也就很大程度上因为这种不恰当的品格证据提交方式而土崩瓦解。 (二)司法角度 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定在立法中的缺失使得司法实践中操作的混乱。以被告人品格证据运用更为频繁的量刑阶段为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越发模糊。不仅运用程序混乱,将本该在量刑阶段提出的被告人品格证据在定罪阶段就提出。甚至,正如上文提及的立法上对起诉书内容的不合理规定,实践中公诉机关为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目的,在起诉书介绍个人情况时也会大量使用如被告人一贯横行乡里,法制观念薄弱,终日打架酗酒,最终走上犯罪道路之类的语句。这使得被告人被定罪的风险大大增加。 又如,量刑阶段考虑被告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偶犯和初犯以及各种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可以说是顺应了刑罚个别化理念和遵从罪行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累犯制度、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以及自首和立功等情形就是罪责相适应的体现。但是对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犯罪人的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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