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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受益人法律地位探讨
关于保险受益人法律地位探讨
摘 要:经济补偿是保险最基本的功能,从本质来说,保险的意义就体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保险受益人”①支付保险金,补偿其损失。为切实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受益人法律地位的确定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基于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受益人;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10-0047-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10.13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合同中重要的关系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寿险合同的最终受益者,保险受益人及受益权的相关问题在理论研究领域和实践领域占有重要地位。
一、保险受益人的内涵及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受益人的适用范围限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中无“受益人”之说,其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享有。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保险法”第5条对受益人的定义是“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台湾地区保险受益人的适用范围为保险合同,并不局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同我国大陆地区现行《保险法》规定不同。
1996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30条第1款规定:“为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对投保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险合同可对该财产投保。”[1]受益人概念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将保险受益人适用范围扩展至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以及财产保险合同有以下几点意义:
1.财产保险合同设置“受益人”可以充分体现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作为受益人固有权利的受益权可以使保险金免于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但应注意,被保险人为第一顺位受益人。
2.我国现行保险实务中,保险受益人的使用范围不仅局限于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保证保险定义为:“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②将债权人确定为受益人。由此,保险受益人的适用范围突破人身保险合同,扩展到人身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保险合同。
二、保险受益人的产生方式及受益人的资格
1.保险受益人的产生及变更
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由“指定”产生。《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也就是说,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人在本质上属于被保险人,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要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为前提,被保险人的同意不必为书面同意,口头同意亦可。
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变更,属保险合同变更的情形之一。《保险法》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第四十一条第2款对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作出特别限制:“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单方变更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受益人,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出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受益人的变更仅通知保险人即可,不需经得保险人的同意,变更时间以书面通知到达保险人起,而不是作出批注或批单时起。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均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征得保险人同意,仅基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受益人指定或者变更之效果。
2.保险受益人的资格
保险受益人的资格一般不受任何限制,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人身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能否成为受益人只以民事权利能力为标准,不考虑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和是否完全。保险受益人犯罪(致害被保险人除外)被剥夺政治权利,其享有的受益权并不因此而丧失①。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对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受益人的资格作出特别限制:“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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