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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相關法規於事故處理之應用 主讲刘振安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相關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刑法及刑事訴訟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 小客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 道路交通事故之定義與要件 定義: 道路交通事故,指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車輛損壞之事故。 要件: 肇事一方須為汽車或動力機械 須發生於道路範圍內 須有行駛之行為 有肇致人員傷、亡或車輛損壞 須出於過失之行為 交通法規重要名詞釋義 道 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汽 車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道安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動力機械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農業機械擬納入「動力機械管理」之實施時間,宜由交通部完成規範訂定之公告日起六個月後才實施(交通部迄今未公告)。各農用曳引機駕駛員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改持用「普通小型汽車以上駕駛執照。」 拼 裝 車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依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處罰。 「臺灣省拼裝車管理及取締要點」雖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停適用,惟原依該要點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應為三輪或四輪,如該等車輛非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變更原登檢規格、非法營業或非在本縣使用者,依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處罰。 拼裝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死亡,行為人既已死亡,其舉發應予撤銷。舉發撤銷後已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自無處分沒入拼裝車問題,該拼裝車仍宜發還。 電動輔助自行車(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得由交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檢測項目及標準 顏色: 1.白底 2.閃電外框:黑色 3.閃電內:黃色填滿 4.其他:淡草綠色 電動輔助自行車(二) 「動力腳踏車」、「動力滑板車」 查車輛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無領有使用牌證者,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如該等車輛能繳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之來歷憑證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惟如未能出具來歷憑證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 拼裝車(前機後腳) 電動代步車 「電動代步車」非屬電動機器腳踏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定義範圍,亦非現行之制式車輛,故其非本部主管道路交通法規車輛管理之範疇。 行政院衛生署依「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就醫療器材分類分級重新公告,其中為供行動不良的人在戶外行動使用及供受限於坐姿的患者行動使用,於物理醫學科用裝置類別中有相關「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及「動力式輪椅」之醫療器材,故坊間所謂之「電動代步車」其使用目的及功能分類似前開醫療器材,建議由行政院衛生署納入管理。 民眾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或未來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納入醫療器材管理之「電動代步車」等,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重大交通事故的定義(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 死、傷(含死亡及輕、重傷)人數在十人以上。 受傷(含輕、重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 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傷亡計算標準(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 死亡:指因道路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或受傷在二十四小時內死亡者。 重傷:指因交通事故受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合乎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害之標準者。 (2)交通事故發生逾二十四小時後死亡者。 (3)需經三十日以上之住院醫療始克痊癒者。 (4)當場昏迷不省,並延續二十四小時以上始恢復意識者。 輕傷: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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