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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罪不起诉制度实证研析

微罪不起诉制度实证研析   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微罪不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对犯罪情节轻微,无需进行刑罚处罚或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一、微罪不起诉案件的实际适用情况    从2009年1月到2011年4月期间,某基层检察院适用微罪不诉的案件45件53人。具体统计见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该院在依法适用微罪不起诉制度时,呈现以下特点:    (一)多发性轻微刑事案件成为适用微罪不诉制度的主要部分    该区由于部分路段弯度较大以及驾驶员本身过错的影响,交通肇事一直居高不下,另外,部分社会青年文化素质低、好逸恶劳和法制意识淡薄,伤害类和侵财类案件时有发生。其中,交通肇事罪13件13人,故意伤害罪9件9人,抢劫罪5件6人,盗窃罪4件9人,这四类犯罪人数约占统计人数的70%。    (二)每个案件都具有两个以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涉及未成年犯罪的有8人,有自首情节的多达23人,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有42人,初犯53人,从犯2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中止犯1人,被害人过错的6人,如实供述的53人,立功2人,无一人是累犯、再犯。从统计结果来看,每个案件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无一有加重或从重处罚情节。    (三)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积极    在所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很强的悔罪表现。如在13起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能够积极主动地报警、协助案件调查、救助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在9起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都能积极做出赔偿,并向被害人道歉。    (四)刑事和解政策落实到位    该院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邀请当事人双方及社会有威望的人员,充分发挥检调对接机制的功能,落实刑事和解政策,进行充分的协商,努力使双方在行为的危害性认识和赔偿数额上达成一致。在总共45起微罪不诉案件中,除了8起案件因无被害人外,其余案件中,当事人都经过了充分协商,达到了息诉罢访的目的。    二、微罪不诉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微罪不诉制度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个别案件条件把握的不够严格,有些案件在作出微罪不诉后,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监管等。    (一)部分案件适用条件把握不够严格    检察机关在适用微罪不诉制度时,更多是考虑到案件本身的轻微程度、双方当事人协议达成的情况、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谅解情况。认为只要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只要被害方出具一份谅解书,而案件本身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都对犯罪嫌疑人作微罪不诉处理。导致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态度不好,而到审查起诉阶段积极认罪后能够获得微罪不诉的处理。还有部分犯罪嫌疑人更是使尽手段,甚至进行人身威胁,迫使被害人接受调解协议,检察机关在对此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作出微罪不诉处理。表面上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得到了平息,但实际上隐藏了更大的隐患,会更加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另外,在轻微与重罪之间的临界点把握不甚严格。部分案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刑罚,但由于案件情况特殊,也适用了微罪不诉制度。    (二)缺失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    1.缺失对检察机关适用微罪不诉制度的监督制约机制。部分微罪不诉案件成为检察机关自我保护的挡箭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部分案件在侦查监督环节,由检察机关作出了逮捕处理,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证据或者事实等方面发生了一些变化,甚至部分案件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关键证据得不到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但因为检察机关的考核机制问题,作出存疑不诉处理后,侦查监督部门及检察院会失去评先评优资格,检察机关为了防止出现错案和考核问题,便做通当事人的工作,作出微罪不诉处理。虽然下级院所作的微罪不诉决定要报上级院审查,但由于证据、事实部分由基层院提供,况且上下级之间存在业务及其他方面的联系,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所难免。同时,目前没有安排其他必要的监督机制,导致无法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微罪不诉适用情况。    2.缺失对被不起诉人的监督机制。虽然有关制度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微罪不诉后,要有一定的考察、回访等机制,但现实中,没有专门的考察回访机构和人员,基本上是由承办检察官代为履行这项职责,但由于业务部门工作量大,业务处理繁忙,承办检察官基本没有时间去做,导致事实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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