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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利益平衡中股东查阅权

浅析利益平衡中股东查阅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22-02   摘 要 股东查阅权,指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就股东而言,它是股东获得公司真实信息的重要途径,也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前提基础。就公司而言,股东提出查阅要求几乎总被看作是有敌意性或者具有威胁性的行为。所以,立法者必须在利益平衡的观念下构建股东查阅权制度,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循环往复,寻求双方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   关键词 股东查阅权 利益平衡      股东查阅权,指股东在满足法定条件后,可以请求公司提供各种账簿和记录等文件以备浏览、复印或抄录等权利,属于股东知情权的一种。作为股东手中的利器,查阅权本身虽然不是一项财产性的权利,但是它对于保护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利益至关重要:既是股东收集信息据以做出决策的有力工具,又是开展调查、发掘证据的有力工具,同时还是威慑公司管理层、防止其危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有力工具。   我国《公司法》于第34条明确列举了可由股东查阅的具体文件种类,但在实践中股东所请求的查阅范围则更为宽泛,往往超出了《公司法》的列举。股东超越法定列举范围的查阅请求给司法审判引出了疑问。是拓宽范围,还是固守法条?因此,如何协调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关系并给予其合理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公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如果过于限制股东查阅权,将有可能严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对股东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长远来看也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形成;而过度扩张股东的查阅权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应有的商业隐私以及秘密也将构成极大的威胁,最终害及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立法者必须在利益平衡的观念下构建股东查阅权制度,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循环往复,寻求双方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唯有此,才能既保障股东享有对公司法定的知情权,又能避免由于股东自身具有的自利性、分散性和投机性而滥用查阅权。   一、查阅权的主体   查阅权能够使股东获得公司必要的信息,那么是否任何股东都可以行使该权利呢?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少数股东权模式,即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方可行使查阅权。二是单独股东权模式,即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一般而言,单独股东权模式优于少数股东权模式,后者容易不适当地剥夺中小股东的查阅权。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持股比例提出要求,因此我国的查阅权立法应当纳入单独股东权模式。   我们应当考虑到查阅权制度也是一把双刃剑,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可能不适当地损害公司利益。有鉴于此,应当从不同类型公司的实际出发来构建我国公司的查阅权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坚持单独股东权的立法模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股东之间的信任和监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至关重要。赋予每一位股东查阅权,有助于形成股东之间的信息对称,从而增进股东之间的信任;反过来,信息的流动性和透明化,有助于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行使查阅权不至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区分不同情形而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于某些信息,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对于其他信息,只有单独或者合并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对此可参考借鉴美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了。   二、行使查阅权的条件――正当目的   目的的正当性要求是诚信原则在商事领域中的延伸和演化,是股东查阅权行使最核心的实质性检验标准。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的要求借鉴了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做法,要求股东有“正当目的”,在表述模式上也采用了前者的概括式,并未给出明确标准。笔者以为“正当目的”是主观性很强的概念,美国法官在公司法方面已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且有大量判例为依据,概括式立法并不会带来司法的困惑;而在我国缺乏一些客观衡量标准,实际效果并不好。所以还应尽早补充具体标准以供司法实践使用。例如:为了评价其股票投资;为了以股东身份与其他股东进行交易或达成有关协议;为了得到与公司利益无关的个人利益;为了促进公司的社会责任定位。   由以上论述,不难看出股东的“正当目的”完全是事实问题,但是由于是对当事人主观目的的判断,难免带有任意性,目的正当性和非正当性的界限并不总是很清晰。这样,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如果股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大大增加查阅的难度;而由公司负举证责任,似乎更合乎保护股东权利的理念,所以多数国家包括我国新公司法都选择了由公司负举证责任。   三、查阅权的范围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记录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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