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住宅保障法需明辨九大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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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住宅保障法需明辨九大问题

制定住宅保障法需明辨九大问题    为解决民众普遍关心的住宅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住宅保障法》列入近期立法日程,委托住房与城乡建设部负责准备法律草案。这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我国第一部《住宅保障法》的颁布,已经为时不远。目前尚存的悬念,是这部法律的内容究竟如何,法理是否清晰,能不能为城镇居民住房提供有效保障?本文认为,要使《住宅保障法》确实成为一部良法,需要明确以下九个问题。      谁是住房保障的责任主体      自1998年实行城镇居民住房货币化改革以来,我国社会舆论一致认为,政府是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的唯一责任主体。各级政府对此也勇于承担,原因有二:一是责无旁贷。因为禁止用人单位向其职工提供住房实物保障,是政府作出的规定,政府不保障,已无他人敢越权保障;二是有利可图。因为由政府集中掌控土地资源,通过房地产开发商的竞价供地可以获取巨额土地溢价收入。然而,从法理依据与税负公平两个角度看,不允许用人单位就近为其职工提供实物廉租房,由政府充当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的唯一责任主体,还是值得商榷。   先说法理依据问题。论物权法,世界各国都没有禁止雇主拥有提供给雇员租住的保障性房屋产权的法律条文。相应地,也就不可能有禁止雇主购买或建设提供给其雇员居住的廉租房的法律条文。如果此次制定住宅保障法,将国务院1998年23号文件有关停止用人单位向职工提供住房实物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则将滑天下之大稽。不仅立法奇特,贻笑大方,更严重的是将使房价与地价因开发建设渠道单一而长期居高不下。   再说税负公平问题。如果政府只对少数残疾人和失业者等需要社会救助的群体提供住房保障,纳税人不会反对,不会抱怨税负不公,因为他们明白这是政府在替自己献爱心,税收中本应包含这一部分。但如果政府将提供住房保障的范围扩大到中低收入人群,那么职工工资中包含足额市场化房租的企业,就将面临巨大的行业竞争压力。同行业中不给职工发放必要房租的企业,其职工收入低,住房由政府保障,自然工资成本低,竞争力强。长此以往,彼此效仿,中低收入人群将日益增多,克扣工资的雇主扬眉吐气,社会风气渐趋败坏,期待中的政府保障则将不堪重负。因此,对于低收入人群,在动用税金为他们提供住房保障之前,需要调查他们的人群总量有多大,其收入为什么低到如此程度,究竟是谁造成的,以免代人受过,资助非正当竞争者。   综上可见,由政府充当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的唯一责任主体,与理不合。合理合法、兼顾各方、现实可行的做法,应当是用人单位与政府共担责任、适当分工、紧密协作。具体地说,由用人单位承担其职工住房保障的直接责任,政府除了作为特殊用人单位需要直接承担公务员住房保障责任外,还应直接担负无单位城镇居民的住房保障责任,并间接承担少数财务暂时面临困难的单位的职工住房保障责任。只有明确了谁保障,接下来的保障谁、怎么保等一系列问题,才可能梳理清晰,科学立法。      政府履行住房保障责任的对象与方式      政府作为住房保障的责任主体之一,其保障对象应当有三个:一是各级政府必须尽用人单位之责,切实履行公务员住房保障责任;二是政府应履行社会职责,直接担负无单位城镇居民的住房保障责任;三是为保就业、求安定,需要政府间接承担财务困难的单位的职工住房保障责任。   专款规定政府履行公务员住房保障责任的标准与方式作为用人单位,各级政府无疑应当按照劳动保障的基本要求,模范履行自己对政府雇员应尽的住房保障责任。由于公务员住房待遇的资金来源于税收,社会舆论特别关注,因而在住宅保障法中,关于公务员住房待遇的标准与提供方式,需要单成一章,明定专款。   立法规定公务员住房待遇标准,不能单纯着眼于居住面积,还须讲究上下班距离。如果距离很远,即使住别墅,早晚专机接送,也算不上什么好待遇。就近居住,步行上下班,减少交通堵塞,符合科学发展观。明文规定公务员住房待遇标准的法律条款,对此应当有所体现:距离工作单位较近的公务员保障住房,必须具有良好的流动性,不宜售于私人,只能采取免费借用或者廉价租赁的保障方式,类同于边境哨所,在职必住,离职搬迁。   那么,是不是说,公务员的住房保障,最高只能保到租借公房,仅靠正常薪金,就永远买不起房产呢?答案为:既是又不是。作为在职的住房保障,的确如此。作为一定工作年限后离职或退休的住房保障,则不是。公务员的薪金应当达到适当水平,使他们工作一定年限后的积蓄,足可买一套商品房。这已触及公务员的工资待遇问题。实际上,住房待遇与工资待遇,二者密不可分。   概括起来说,公务员住房保障其实应当包含两块:一块是在职住房保障,需以就近租借公房为基本方式;另一块是离职后住房保障,应以货币形态在工资中包含。不这样办,整个城市的居住秩序必将陷于混乱。其结果是加大人们上下班距离,降低徒步出行比例,减少闲暇时间,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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