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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风险投资中人为风险内部防范机制法律支持

关于风险投资中人为风险内部防范机制法律支持   [摘要] 风险投资是利用社会资源为科技项目提供大量研发资金的有效方法。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风险投资过程中极度的信息不对称造成了大量的人为风险,它已成为风险投资中市场和技术风险以外的第三类风险,因此也成为能否顺利筹集资金和取得成功的决定性因素。本文将结合信息经济学中的“信息不对称”理论,阐明风险投资中人为风险的概念,并主要就通过自动履约机制防范人为风险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言献策,探索性地进行了引入有限合伙制的公司组织形式、承认授权承诺制的公司注册制度、许可公司股份回购这一系列相关法律制度的设想,以此保障本文提出的防范措施得以在我国顺利实施。   [关键词] 风险投资 人为风险 防范措施      风险投资又称为创业投资,是指将风险资本投入到高科技企业(即创业企业)中,以期获得较高回报的一种投资方式。由于它以新技术的研究、新产品的开发和新工艺流程的采用为投资对象,所以风险投资不仅是一种资金的投入,更包括人力资本的投入。正是这些特点决定了风险投资的投资者较其他投资者对“人”有更大的依赖性,包括风险投资者对风险投资机构的依赖和风险投资机构对创业企业的依赖,为人为风险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因此在现实发展过程中,风险投资为解决科技创新资金短缺问题而生,又因为资金的缺乏而受到制约。咎其原因,除了投资对象在市场和技术方面存在更高的风险外,投资过程中极易隐藏的人为风险亦成为挫伤资金注入积极性的重要因素。所以笔者认为,风险投资中对人为风险的防范是降低投资对象市场和技术风险的关键。   在风险投资过程中为了防止风险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在完成代理任务时发生道德风险,为两主体创设一个自动履约机制是根本。自动履约机制的建立通过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可以很好的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道德风险,其中除了外部监管的约束外,主体内部特殊治理结构形成的激励机制发挥了更根源性的作用。但目前我国相当数量的法律规定妨碍了这些有激励作用的治理结构的建立,无法实现通过激励机制防止风险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发生败德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我国风险投资的健康发展。本文将就风险投资领域中如何通过主体内部的激励机制防范人为风险进行相关阐述并进行一定的法律制度设想。   一、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引入有限合伙制的公司组织形式   国外经验已表明:有限合伙关于资本的结构、责任的承担和利益的分配上的特殊规定极其符合风险投资人为风险防范的需要,通过对风险投资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的设计有效约束了败德行为的发生,又通过固定报酬和浮动报酬相结合的收入形式激励风险资金的管理者忠实谨慎投资。约束激励双管齐下,防范风险投资企业人为风险的目的得以实现。但有限合伙制在我国却没有生存的法律环境。   我国《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都不允许有限合伙的企业形式,为此,我国应尽快出台或修改相关法律为有限合伙的引用铺平道路。但应注意:   1.为有限合伙的企业形式专门立法,时机并未成熟   在法律上完全为有限合伙敞开大门,承认其与公司和合伙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从我国的国情看并不具有这样的条件。   首先,法律承认的公司制采取资本实缴对社会信用机制需求度低,且有助于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健全;合伙制无限连带责任制约了合伙人的败德行,可见公司和合伙是较安全的企业组织形式。而有限合伙对社会信用机制的需求度较高,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尚未确立,道德风险不容忽视,整个社会的法制环境并不完善等等,这些问题为社会人文环境所决定,并不是短期就能解决的,过分放任有限合伙恐怕会适得其反。从社会环境看,有限合伙直接引入的时机尚未成熟。   其次,有限合伙的专门立法不单单是风险投资中的问题,还需其他相关法律的支持。目前只是在风险投资领域出现了有限合伙存在的必要情况,而在其他的经济领域,公司的资合特征和合伙的无限责任为经济运作的安全发挥重要作用,没有必要引入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如果要专门立法还必须建立在对有限合伙或者说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详细研究和实际考察的基础上,对实际需求充分论证同时依靠其他法律部门的配合,如税法。   2.在《风险投资法》或者其配套措施中承认有限合伙的合法性,做为《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在风险投资领域的特别规定   既然是针对风险投资领域考虑引入和规范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那么在《风险投资法》或其配套措施中承认并规范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更具有针对性,操作起来更加简便,避免了“蝴蝶效应”。   非常遗憾的是,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特别保护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有限合伙却没有明确。相比之下,地方性政府却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的在地方性法规中承认了有限合伙在本地区的合法地位。如北京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和随后的配套规章《有限合伙管理办法》。但缺乏全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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