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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专利复审程序法律救济性质
试论专利复审程序法律救济性质
摘要: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专利中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这一规定是专利审查程序中复审程序的法源基础,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对复审程序也作了相应的细化规定。但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要设立专利复审程序,业内对此问题的研究还显缺失,导致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要么语焉不详,要么前后说法不一。本文从现实案例出发,对专利复审程序作出较为细致的分析。本文认为,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应符合其设立的初衷,即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属于法律救济,目的是规范审查程序正常进行,纠正审查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错误,由此为申请人提供救济的机会。
关键词:复审程序 法律性质 法律救济 明显实质性缺陷
由案例引发的对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之问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设置了专利复审制度,简称专利复审程序。专利复审程序不同于实质审查阶段的一人独任制审查,改由三人合议组审查,可以有效地倾听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防止个人专断,从而从制度层面上保证专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但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会导致实务当中的不同处理方式,因此可能导致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的不同后果,请看下面的案例。
1.姜秀增申请案(简称姜案)
姜案中,审查员以不具有创造性为由,驳回名称为“中水利用”的发明专利申请。复审程序中,申请人为克服驳回决定中指出的缺陷,提出了修改文本,合议组以修改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由“不接受”该修改文本,继而继续审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原申请文本,在此基础上,以不具有创造性为由,维持了驳回决定。
2.李臣仲案(简称李案)
李案中,审查员以不具有实用性为由,驳回了名称为“气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提出修改文本,合议组以修改方式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不允许”这样的修改,但合议组并没有回到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继续审查,而直接针对修改文本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维持了驳回决定。
3.张伟民案(简称张案)
申请人张伟民于2007年8月28日提出名称为“手机付费服务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驳回决定,其理由是:该申请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请求后,先后两次向张伟民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2010年4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定,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遂作出第2283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4日对该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第22835号决定。
姜案与李案具有鲜明的对照意义,同样是申请人提出了修改文本,而两案的驳回逻辑却不相同:姜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接受修改文本;李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针对修改文本引入了新的驳回理由作出决定。张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去理会原驳回决定的理由是否成立,而以新的驳回理由维持原驳回决定。
上述三案引发的共同问题是:如何看待专利复审程序的性质?由此引发出下面的分析与思考。
关于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的规定及分析
1.审查指南关于专利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的规定
关于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审查指南(2006)》认为:“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因此,一方面,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专利申请全面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为了提高授权专利的质量,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对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两点:其一,专利复审程序主要是围绕着驳回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因此有对申请人进行法律救济的属性,其二,对于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继续审查。
更值得注意的是,《审查指南(2001)》中指出:“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一部分,所以在审查程序中所遵循的原则在复审程序中仍然适用。合议组在复审程序中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和程序经济原则。”
所谓“避免审级损失原则”,是指“在先审级未处理的事项通常不能由在后审级超前处理,以避免对当事人的审级损失”。
所谓“程序经济原则”,是指“程序的进行应该避免重复并尽可能的迅速,节约时间和费用”。
尽管《审查指南(2001)》对于复审程序只是笼统地认为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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