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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培训资料.ppt
《侵权责任法》解 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出台,《侵权责任法》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设立专章进行规范,不仅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对医患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体现了注重医患和社会大众利益的立法思想,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进步。《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法律界、医卫界相关人士均作出了回应。法律界人士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最大意义在于明确了在医疗侵权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对医生是公平的,因为医生肩负的是过程,而不是结果;第二对医生的法律评价是正面的、积极的,不再是“出现不良后果就认定医生有过错”,对医生今后的行为模式会产生积极影响。医卫界人士认为,广大医生应该确实落实《侵权责任法》规定,努力提高医疗水平,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法此条规定来看,应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一般过错责任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方式,与目前证据规则关于此情况的举证责任倒置不同。目前最高院正在研究修改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 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理论上认为,医务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形,医疗机构可行使追偿权。 虽然本法并未解决鉴定二元化的问题,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本法规定有关医疗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本法有关侵权赔偿的规定,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与过错赔偿。 我国医疗诉讼举证责任的发展进程 时间:2001年12月21日前?医疗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2001年12月21日~ 2009年12月26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出台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出台寻求公平与公正 原告患者须就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但《侵权责任法》第58条又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本条明确医疗机构告知义务范围、解释了三个问题:1.什么情况下需要取得患者同意;2. 要说明的内容是什么。当一种疾病有多种治疗方案,又互有优劣的时候,医生应该告诉患者有什么选择,让患者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做选择;3. 说明的对象首先是患者,如有的情况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则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这是保护患者对自己身体的处置权和自身利益最大化作出的判断。该条同时规定了法律责任,医生没有尽到义务,没有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没有尽到义务,有损害,就需承担责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因告知问题引发的医疗纠纷诉讼不在少数,表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不明晰,甚至存在冲突。《侵权责任法》对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作出了统一的规范。 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告知的对象是患者本人,如患者因年幼、神志不清或需要采取保护性医疗时,医务人员应向近亲属告知。另外,《侵权责任法》还明确将医务人员的告知分为口头和书面两种。口头告知是要告知患者的病情及医疗措施,而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患者,医务人员则应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并要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 一些病历资料成为法定证据,不可被鉴定替代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往,在诉讼中,医方经常主张病历需要由懂医的人员(医生)来鉴定。鉴定之后,病历就不具有单独的证据价值。这为无人签名负责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设置了被操控的空间。《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充分必要证据。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也不可用任何方式的鉴定来替代。 未尽到说明义务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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