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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一、案由、案情及其争议焦点
(一)案由
广东越秀恒和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浚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浚泰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俊豪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浚港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
(二)案件基本情况
1999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恒和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恒和公司)与宇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投资50万元,于1月11日成立了浚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浚泰物业)。浚泰物业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提取利润的5%列入法定公益金。
1999年5月10日,恒和公司将所持浚泰物业50%股份中的40%转让给香港聪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聪志公司)。2001年,聪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恒和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此诉中,恒和公司的股权因受到查封退出了公司的管理。2004年12月22日,恒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浚泰物业、浚泰百货、浚豪百货、浚港公司提供全部真实的财务文件并由中介结构审计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浚泰物业的经营利润;浚泰物业、浚泰百货、浚豪百货、浚港公司向恒和公司支付利润约为1109万元。
对于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恒和公司作为浚泰物业的股东,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而且在公司利润不确定时,恒和公司对公司经营利润进行审计的申请合理合法。因此,法院依申请查封了浚泰物业从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的账册,并委托广东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对浚泰物业这一时间段的利润进行审计。根据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粤启审字[2006]第1534号《专项审计报告》,在查清案件其他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167条的规定,判决浚泰物业向恒和公司支付利润954109元。
但是,恒和公司认为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不满判决所确定的利润数额,因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该上诉案件,二审法院认为:恒和公司分取利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机构是股东会,股东没有决定分配利润的权利。《公司法》也未赋予股东在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前直接向法院提起分配利润的请求权。恒和公司越过股东会直接向法院请求判决分配利润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恒和公司可通过转让股权或者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方式获得救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作出裁定: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恒和公司的起诉。
(三)争议焦点
在上述案件中,针对恒河公司提出的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恒和公司作为浚泰物业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5条之规定,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并且法院通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确定了恒和公司应得的利润,直接判决要求浚泰物业向恒和公司支付利润。二审法院则认为在股东会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前,股东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请分配公司利润,因此驳回了恒和公司的起诉。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司法争议,是因为两级法院在理论认识上的不同和法律规定的欠缺。股东投资设立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其目的在于获利。营利性是公司的主要特征之一,公司的存在应以营利作为经营活动之目的,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最高价值取向。如果股东投资设立公司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那么这种组织就算不得公司,也许只是一个公益组织。另外,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第35条规定了股东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第167条第4款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前述第35条之规定向股东分配。可以说,在投资目的的支配下,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的请求权是其一项固有的权利,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都不能对该项股东权利予以剥夺。而且,法律上也明确了股东享有的分配利润的权利。因此,当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时,法律应当予以救济,否则该项权利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尤其是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的原因在于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欺压、排挤时,法律更应该提供司法救济,允许股东越过股东会直接向法院提起分配利润之诉。
但是,也有不少人认为,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因为利润是否分配、如何分配是公司的内部事务,而且公司的利润分配涉及到复杂的商业因素,比如公司的发展前景、公司所处行业的情况,需要公司作出商业判断。而法官缺乏商业知识,对公司内部情况也不了解。因此,法院应当遵循“谨慎干预商业判断”的原则,对股东越过股东会提起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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