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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经济法调制主体责任缺失及对策

简论经济法调制主体责任缺失及对策   摘要:经济法涉及社会利益公权的宏观调控领域与个体利益私权的市场规制领域。这样经济法调制主体的行为就会直接影响到个体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调制主体的行政权力也是很大的。由于法制的不健全和监督力度不够,出现了调制主体滥用权力的现象,这样不利于经济建设也与人权保护相悖。通过介绍经济法调制主体的责任形态,结合相关实例,提出责任缺失的现状和解决办法。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调制主体;责任缺失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1-0102-02      一、经济法调制主体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一)法律责任   经济法调制主体责任的法理基点在于法律责任。因此,我们要研究经济法调制主体责任问题,首先要对法律责任进行认识。   如凯尔森所言:“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做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1] 法理学界通常把法律责任分为广义法律责任和狭义法律责任两类。广义的法律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而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出了“法律的外在道德”和“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相对应的概念。法律的外在道德主要是指为传统的自然法学者所主张的法律的各种实体目的,如公平、正义等。而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提出正是富勒对于传统自然法学说的超越性发展。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即程序的法律性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而且根本就不是法。富勒指出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主要的是一种愿望的道德,而非一种义务的道德[2]。   法律的外部道德性所涉及的公平、正义亦是经济法调制主体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美国《独立宣言》说“人生而平等”,但在调制主体面前,相对人于调制主体却处于不平等地位,这种不平等是社会地位、权力的不平等,而不是权利、经济的不平等,所以在调制主体违法,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法律也应给调制主体制裁,使法律体现公平、正义,使法律这个天平不至于向调制主体这一方太过倾斜。中国古代刑法较为发达,倡导“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甲弄伤了乙的脸,就要对乙黥面,现代法律责任多多少少也有一些“以牙还牙”的成分,调制主体失职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法律就理所当然对调制主体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制裁。   (三)法律秩序   “只要有社会就会有法律”,古罗马的这句法律谚语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期待和向往,是对人类生存环境和谐一致的追求。社会有法律就意味着社会有规则、有秩序,这不仅是在应然状态之下的人类追求,也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摸索出的基本方略。对调制主体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让其承担责任,让责任督促调制主体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力,正是维护了法律的秩序,使经济调制行为在有序的环境中进行,同时也稳定了社会秩序。如果放任其行为,在其违法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不予理会,或对调制主体的错误轻描淡写,匆匆了事,就会造成权力的无限膨胀,社会极度不平衡,也使相对人的利益无从保护,使法律丧失威信。   二、中国法律规定的调制主体责任形态   (一)给予行政处分   由于调制主体一般也是行政主体,所以调制主体在调制经济过程中有着行政人员的另一个角色。但调制主体承担的行政处分并不是因为触犯行政法给予处罚,而是依据经济法负特定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是最为普遍的调制主体责任形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二)引咎辞职   引咎辞职一般指领导人因自身过失而给工作造成了一定损失或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从而主动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是领导人自我追究过失责任的一种形式。在《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列出了一些领导干部需要引咎辞职的情形。在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第9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引咎辞职只限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且是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这一方法在外国是很成功的,它一方面可以让主要负责人直面自己的错误,自觉主动的承担责任,而不是一味的被动受责,这可以提高中国领导干部的自觉性;另一方面可以让领导干部慎重对待行使人民交给的权力。但是由于中国的责任机制还不是很健全,有权无责的情况时有发生,引咎辞职这一方法还需发展。   (三)剥夺调制主体任职资格   一个人做错事总要付出些代价,调制主体也是一样。中国食品安全法第9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还有对任职资格作出时间限制的规定,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93条之规定,“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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