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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探析

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探析   【摘要】要研究破产管理人的职权问题,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处于不同理论下的破产管理人,其法律地位各有不同,这决定了其职权来源,到底是来源于法院授权还是债权人授权。法律地位的不同也决定了破产管理人职权范围的不同和监督方式的不同。职权的研究归根到底要落实到行使中。本文主要研究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问题,主要包括职权行使的开始时间、职权行使的报酬,而从整体上把握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问题。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报酬   破产管理人职权最终要落实到行使上,否则只是空谈,破产管理人如何行使职权直接关系到破产管理人职权的实际效果。再好的职权理论、职权内容、职权监督,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行使,一切都是纸上谈兵。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做一论述。破产管理人的???位、职权来源、职权内容、职权监督都是从静态的角度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论述,而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的讨论则是从动态的角度来看破产管理人职权,这样动静结合,才能从整体上把握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的时间   破产管理人自选任之日起就行使其职权,至破产程序终结时完成使命,各国立法对破产管理人结束职权的规定大同小异,一般都规定破产程序终结时,破产管理人同时结束职权,但对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开始时间却各有不同。何时选任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介入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经营涉及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条件,并予以驳回的情况下,如果破产管理人介入太早,尤其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就会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当的干预和影响。但是如果提出申请之后,法院决定受理或宣告破产之前,不选任破产管理人介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债务人的财产仍处于债务人的控制之下,就容易出现债务人提前个别清偿、隐匿、转移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按照当前各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立法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两种。   1.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实行破产宣告主义立法。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未发生任何变化,其财产当然不受任何约束,仍可以由其支配。因此,法院并没有足够的理由选任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有保护债权人财产的必要,则可通过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来实现。在破产宣告之后,破产程序正式开始,此时,破产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债务人的财产变为破产财产,需要由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因此,法院应当在宣告破产程序开始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如日本《破产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就是如此规定的,在这种立法例下,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实际上就是破产财产的管理,财产管理人只以破产管理人为限。在破产申请受理开始至破产宣告之间的一段时间,实际上是由法院对是否宣告破产进行审查的期间,也就是在这段时间之内,法院有可能宣告债务人破产,也有可能宣告债务人不破产。一方面保护了竞争对手以恶意申请破产的方式来损害债务人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当债务人真正处于破产之时,给了其逃避债务、转移、隐匿财产和个别清偿的机会。虽然事后可依其他救济方式(如撤销权),追回部分财产。但一般财产不可能悉数追回,而且也会增加破产财产清偿的成本,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为了避免债务人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减少破产程序的清算成本,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在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下,建立了分阶段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除非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务人的财产不受任何约束,自然也没有对债务人的财产如何管理的问题。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程序宣告前,债务人虽没有被宣告破产,但是破产程序已经开始,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普遍约束力及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了债权人的受偿利益,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实现破产程序固有的保全财产的属性,债务人不能再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应当依法移交给法定的临时管理人,由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管理。《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701节专门对临时破产受托人进行了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正式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后,临时破产管理人的任务即告终结。已由临时破产管理人接管的财产,转变为破产财产,临时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其移交破产管理人接管。如果破产管理人没有及时被选任,临时破产管理人则成为正式受托人接管破产财产。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并没有忽视对破产程序支配的财产的管理,而是建立了临时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制度,实现了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的全面约束,从根本上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3.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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