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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售票不设找零”制度法律思考
“无人售票不设找零”制度的法律思考
摘 要:无人售票车在国内出现已有几个年头了,但其“自备零钱、不设找零”的制度却引起了大家的广泛讨论。以这个问题为切入点对无人售票车的法律定位、不设找零的合法性、可诉性及其是否适合中国的现状、应该作哪些改正等问题做出了自己独特的阐述。
关键词:无人售票车;合同法;公交公司;概不找零;乘客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6-0257-02
“无人售票车”现在对于每个人来说都不陌生了,我们的上班下班,出门办事都离不开它。可几乎我们每个人都遭遇过这样的尴尬:上车后,翻遍全身所有的口袋都找不到零钱。此时,我们就面临着要么下车步行,要么忍痛向投币箱中扔下一张大钞而没有找零。无人售票车这种不设找零的制度其合法性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对此,我们不妨从法律角度对其合法性问题做深入的探讨。
1 无人售票车的法律定位及相关问题
要想弄明白无人售票车的有关问题,我们就要清楚地给它作一个法律上的定位,而这就要求我们理清无人售票车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无人售票车”显然属于运输合同中的客运合同,受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的调整。
1.1 无人售票公交客运合同的成立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这是关于订立合同的一般程序,公交客运合同也不例外。那么,该合同的要约人、承诺人又分别是谁?也就是说,承运人提供公交服务的行为是要约行为还是要约邀请?对此各国立法和学界均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为要约邀请,乘客登车为要约,承运人准其上车为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为要约行为,乘客登车为承诺。在此,笔者认为此为要约行为,即乘客登车为承诺。因为市内公共交通属于公共事业,其设立的宗旨与目的就是向全社会不特定人提供运输服务,其设置站牌和在预定的运营时间、路线停靠行为应视为要约,而且该要约应视为不可撤销要约,因为公交作为一项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服务,乘客对公交具有信赖利益,并且为准备乘车预备了适当车资和耗时、绕行到站牌候车。如果无正当理由,车辆不停靠载客或在正常的营业时???因各种原因导致乘客无车可乘,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乘客而言,其登车行为即视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其有主动投币的义务。若乘客登车后,合同即宣告成立,合同成立的形式属于合同法第10条其他形式中的“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推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或者也可以称之为默示合同”,此时承运人拒载,则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有利于促进交易和保障交易的安全,有利于保护相对弱势的乘客利益。特别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虽然交通工具形式已呈多样化。但城市公交运输业尚处于垄断经营状况,对大多数乘客而言,没有选择余地。赋予乘客承诺的选择权和决定权,有利于提高处于垄断地位经营人的服务意识和增强服务功能,保障其自身在市场经济中长久、安全、高效运营。
1.2 无人售票公交客运合同的表现形式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很明显,在乘客与承运人之间不是通过书面形式设立法律关系的。我们知道,无人售票车都有一套事先录制好的公交提示语言,那能不能说这是口头形式或一种替代的口头要约?关于要约的性质,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大陆法系学者一般认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为。而英美法认为行为可以构成契约,我国合同法和多数学者虽然肯定要约为一种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排斥交易习惯。如《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除外。”所以,笔者认为,这种循环播放,到站时特别揭示仍不能视为口头形式。一方面,对于绝大多数乘客来说,乘哪路车、到哪站的信息并不是通过播放提示获得,而是事先看站牌或日常积累知晓,即通过对方要约行为的意思表示而获得。另一方面,公交车辆进站前,乘客早就识别出是否是自己要乘的车次,这种特别的关注,足以使其在听到之前早已知晓相关信息。在日常生活中,很少有人不先弄清该乘哪路车,而依靠该提示来确定坐不坐这路车。换句话说,即使没有该提示语言,人们照样去乘与自己已知晓的信息一致的车。同样,乘客上车时也无需做出“我要乘车的”言语表示。因此,无人售票客运合同形式既非法定也非约定的形式,而是一种依交易习惯的推定形式。
1.3 无人售票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除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大约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先购票后上车的情况下,合同自交付客票时成立;(2)在先上车后补票的情况下,合同自旅客登车时成立;(3)在预订票的情形下,合同也自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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