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众检举交通违规法令依据.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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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检举交通违规法令依据

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法令依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03 年6月 18日修正 ) 第 7-1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03 年8月 14 日修正 ) 第 20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 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 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 21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後,應依第七 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 第 22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 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 舉發 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 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第 23條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 1 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 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24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 檢舉人個人資料。 二、違規停車相關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03 年6月 18日修正 ) 第 55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 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56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 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2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 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 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 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 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03 年9月 30日修正 ) 第 111條 汽車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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