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word格式论文.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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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word格式论文

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合同已日渐成为市场主体交易活动不可或缺的工具之一,是市场主体间建立、进行变更以及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手段。合同一经双方合意成立,当事人自当严守合同以实现合同目的,但一旦出现因一方当事人违约等情形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时,守约一方当事人便获得了合同的解除权以从失衡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权利义务如何处理,没有履行的权利义务如何处理以及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怎样承担等基于合同解除溯及力而派生的问题成为合同解除制度中讨论的重点之一,特别是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即合同解除后违约金的适用是否还具有合理性,成为理论界乃至实务界争论的焦点。首先是基于该问题的理论研究争论不休,学者们多基于对合同溯及力问题的各法系学说、国内外理论等对溯及力有无做出定论,进而肯定或否定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适用。但是由于各学说各自言之有理,且相互并不包容,理论分歧至今难以达成共识也就成为了情理之中的事。而在实务界,因以《合同法》为主的相关法律法规就合同效力及由此衍生的诸如违约金适用等问题并无明确可行的界定,加之可以借鉴的理论亦分歧很大,导致相似案例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不罕见,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在仅相隔一期的公报上分别刊登了两则立场截然相反的经典案例,让人匪夷所思。而两年后,也就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又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如何适用,与其他救济如损害赔偿能否并存适用等问题并未进一步释明。解释出台后,是否消除分歧、统一标准,还是加剧分歧还不得而知,但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实有进一步论证梳理之必要。本文试从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一则经典案例入手,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讨论出发,进一步剖析该问题,是借理论分析实务,亦是基于实务分析理论,以期得到一个合理的结论,同时为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与启发。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一)案情回顾案件原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桂冠公司),于2003 年3月12日与被告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泳臣公司)签订委托泳臣公司为其承建综合办公楼及住宅小区(即财富国际广场)的《定向开发协议》(下文简称“桂冠诉泳臣案”)。后双方当事人为增补合同中工程进度、交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协商订立《补充协议》。协议就交付及其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具体清楚的规定:(1)泳臣公司到期未交付的,桂冠公司将享有自行解除合同或等待交付的选择权,后者期限由其决定并不因此丧失合同解除权;(2)泳臣公司未按相关进度完成合同项下的工作的亦视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支付其已收工程款万分之二每日的违约金,违约超过30天视其无法继续履行,桂冠公司获得解除合同之权利;(3)泳臣公司到期未交付工程的,应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支付桂冠公司工程基本建设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履行过程中,桂冠公司前后以分期支付的形式共支付泳臣公司工程建设费用11050万元。后财富国际广场承建方因泳臣公司拖欠工程款致材料中断供给于2006年12月停工,并致函告知了泳臣公司。后南宁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就财富广场的工程质量进行认定,认定结果为其存在安全隐患,属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桂冠公司于2007年7月将泳臣公司诉至法院,称基于泳臣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可归责于其原因的违约行为致合同履行不能、无法最终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作出以下请求:(1)解除合同;(2)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3)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共计5187万元;(4)赔偿因合同不履行而造成的工程损失共计13123.3万元。11 案件详情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五期。(二)审理情况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定向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泳臣公司一方构成违约,故依照我国现行《合同法》第94 条、第97 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桂冠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10000 余万元,泳臣公司应全部予以返还;(3)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相关损失共计13000 余万元。而对于原告就违约金支付提起的请求,法院未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合同应否解除,根据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及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泳臣公司一方违约,桂冠公司应获得单方解除合同之权利;关于已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返还,依据《合同法》第97条中恢复原状的相关规定,桂冠公司应全部予以返还;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一旦解除,原合同关系溯及消灭而不复存在,其请求丧失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相关请求;关于合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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