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 遗产的处理.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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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案:ABD * 1.甲之遗产100万;另100万乃乙个人财产; 2.遗赠扶养协议有效,I可得20万元; 3.遗嘱有效,B得30万元,J得10万元。 4.余下40万:甲之孙、A之子D代位继承10万;B的死亡在甲之后,已经获得遗产10万元由其配偶E、母乙、子FGH转继承各2万;C继承10万;甲之妻乙继承10万。 * 转继承权是否先要扣除被转继承人配偶的部分?   一种意见认为:当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情况出现时,由于继承人不能再作放弃继承的意识表示,原本由其继承的财产份额就自然地构成了他自己财产的一部分可以被转继承。另外,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即享有对遗产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表现在份额上,当财产分割完毕,权利才物化在具体的的遗产上。因此,该财产应确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应分割一半,剩下的一半才作为被转继承人的遗产转由其配偶和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据此,本案中,应当先将许某的父亲继承其女儿的遗产份额划出一半归许某的母亲张氏所有,另一半份额再由许某的父亲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如果确定最后继承人是许某的儿子王某,则不仅包括张氏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均要表示放弃转继承权,张氏还需将自己取得许某父亲的一半转继承份额赠与给外孙王某。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转继承情况下,因为转移的是被转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此,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取得的仅是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的权利,而不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应由被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并不因被转继承人和转继承人之间的配偶身份而发生所有权的共有关系,即不能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作为其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而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按析产认定其中一半属于配偶另一方,另一半是本人遗产而按法定继承办理。故本案中,只需张氏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转继承权,许某的遗产就可以由王某一人继承了,而无需再办理张氏与王某之间的赠与公证了。   上述两种意见均有理论和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分析第一种观点确定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的所有权,而非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即物权的取得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许某父亲自许某死亡时其应继承的遗产权利已经转化为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作出的“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法定继承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许某父亲因法定继承取得许某遗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应首先分出一半为其配偶张氏所有,其余的为许某父亲的遗产。故本案中,张氏需要办理放弃继承权和赠与公证手续。   分析上述第二种观点确定转继承的客体是继承遗产的权利,而非遗产的所有权。继承权利是基于亲属关系享有的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继承权不能因夫妻关系成为共有,只有实现继承权取得的遗产才能成为夫妻共有,否则会在实践中造成继承人夫妻双方共同成为同一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以及继承人放弃继承权需征得其配偶同意的荒谬情形,故最高法院在的司法解释中对转继承使用的是“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样严格的字眼表述的。再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相比较,可以发现,《民通意见》作出遗产即使未分割也能成为共有的前提是认定继承人“视为接受继承”,而《继承法的意见》中,法院没有强行认定继承人“视为接受继承”,但是继承人已死亡,无法取得遗产而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故继承权只能通过“转移”,由其他继承人来决定实现或是放弃取得遗产,因此,转继承中没有被转继承人实现取得遗产的过程,当然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王某是否能两次继承母亲许某的遗产? 本案中,王某的母亲许某先于其父去世,许父没有遗嘱,则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可以代替许某继承许父的遗产,而许父的遗产恰恰是对继承许某的遗产继承权,这样的话,就导致王某实际上继承了两次母亲许某的遗产的结果,这个结果似乎不合常理。   判断上述结果是否合理,实际上就是解决转继承中是否适用代位继承的问题。首先,代位继承制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只要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人)就可以代替继承人(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只存在于法定继承中,不适用遗嘱继承,而法定继承包括转继承,即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的范围仍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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