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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立法局限及完善探析 律师伪证罪立法局限及完善探析 黄文臻 摘要: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之”律师伪证罪”在立法理 念和法条规定上存在一定的立法局限,在司法实践中也出 现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不仅要从刑事实体法角度对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进行立法完善,而且要从刑事程序法的 角度进行相应的保障性规定.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应采用 刑法修正案对该法条作出立法限制,对该法条中的”威胁”, “引诱”,”情节严重”等词作出明确,规范的司法解释.从 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应将律师惩戒程序作为追究本罪刑事 责任的前置程序;设置一些包括回避程序在内的特别程序; 明确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原则;设立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立法局限;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90X(2005)8—08—02 作者:黄文臻,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长沙, 4】O03】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自1997年l0月1日开始适用至今,已 近八年.在这八年中,该法条在学界,司法实务界特别是律师界 引起了轩然大波,倍受关注,批评之声不绝于耳.律师界不少人 对新刑法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 作证罪中将律师作为特殊犯罪主体提出了一系列疑问,认为这 是在立法上对律师的一种歧视性的规定.有人将之笼统地称为 “律师伪证罪”.(以下将该罪名简称为律师伪证罪)有些人 甚至认为,新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悬在刑辩律师头上一把随时 可能坠落的利剑.㈤由于律师伪证罪存在明显的立法局限,已在 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 律师伪证罪之立法局限 笔者认为,律师伪证罪的确存在立法局限.由于律师伪证 罪在立法理念,法条规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在司法实践中 也出现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才导致学界和律师界关于废除该法 条的呼声不断. (一)立法理念方面 新中国建国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往往不 惜成本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惩罚犯罪分子,而对于如何保障无 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则较少关注.甚至于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 了宁可”错判”也不”错放”的错误导向,从而违背了我国刑事辩 护制度设立之初衷.在刑事诉讼中被当事人聘请的辩护人,处 于与控诉方相对立的一面,力量相对而言是较弱的.辩护人和 诉讼代理人一旦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 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 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不论情节是 否严重,不一定构成犯罪,即使行为已构成犯罪,也不能适用刑 法第三百零六条进行处罚.该法条实际上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二)法务规定方面 1,该法条本身的规定存在一定局限. (1)该法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定位不准.该法条规定的犯罪 主体是特定主体,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该法条规 定的犯罪主体定位不准.首先,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均严格限制 涉及特殊主体之刑事条款.将该法条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辩护 人,诉讼代理人,有针对律师单独立法之嫌.其次,在刑事诉讼 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不具有律师身份的人不应该成为 该法条的犯罪主体.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不具有律师身 份的人不但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小于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的律师,而且在法律理论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上的整体水平比 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将两个 处于不同专业水平的群体用同样的标准进行规范,这实际上是 不公平的.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的法律并没有 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害 作证的行为单独定罪.因此,笔者认为,该法条规定的犯罪主体 定位不准. (2)该法条规定的危害行为中的”威胁”,”引诱”含义模糊. 该法条规定的危害行为中的第三种行为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 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其中的”威胁”,”引诱”两词的具体 含义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部门对此的理解不统一,在执法时容易出现随意性. 由于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引诱证人作伪证’容易被随意认定, 造成律师的辩护风险太大,以致全国普遍存在律师不愿承担刑 事案件辩护工作的情况.@ (3)该法条未将一般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和犯罪行为划出 明确的界限.律师法第四十五条既规定了一般的违反职业道德 行为,也指出了有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刑法 第三百零六条将律师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 证的行为一律规定为犯罪,也就是将律师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 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界定为不是一般的违反职业道德 行为.笔者认为,这个做法不太妥当,负面影响比较大. 2.该法条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出现立法重叠的现象.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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