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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若干法律制度思考
对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若干法律制度思考 《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违法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法定原则,依法公正办理了大量不同类型赔偿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法律的尊严,规范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客观上推动了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实施。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日益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点问题逐渐增多,亟待引起高度关注。 一、权力设置错位对国家赔偿工作带来的影响与危害 (一)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利弊共存,贻害初现 现行《国家赔偿法》提出了赔偿确认前置的先决条件,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申请国家赔偿时,必须先行取得赔偿义务机关对该职务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质的确认文书,否则对于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然而,从司法实践上看,部分赔偿义务机关为规避赔偿义务,对受害人提出的赔偿确认申请既不审查、也不受理,消极行使赔偿确认权,使本来可以通过国家赔偿方式进行法律救济,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形难以进入赔偿程序,凭借《国家赔偿法》赋予的确认主导权剥夺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有激化社会矛盾之虞。 (二)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法律依据不足,争议颇多 为保证人民法院做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具有权威性,《国家赔偿法》做出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明确赔偿委员会这样一级审判组织,使之在赔偿决定体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颇为尴尬。从赔偿委员会的设置看,如果说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组成合议庭,那么赔偿委员会居于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其作用如何发挥,其地位如何界定,就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果说赔偿委员会的地位类似于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中的合议庭,则又将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工作空间无限挤压,使案件承办人员丧失了承办案件署名权和案件评议发言权,也就谈不上对案件负责。 (三)确定由人民法院行使国家赔偿终局决定权有失公允,常为其他赔偿义务机关诘责 对于《国家赔偿法》确定由人民法院行使国家赔偿终局决定权问题,诸多受《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包括复议机关均出于本位主义考虑,或多或少地产生不满情绪。他们认为,既然《国家赔偿法》设置了复议程序,就不应再将受害人不服复议决定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事项交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做出终局国家赔偿决定,这会使复议程序形同虚设,不利于树立执(司)法机关权威。况且当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法院时,受害人因不服赔偿决定向其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时,所得到的终局赔偿决定实质上也具复议性质,而这种情形却不需经过其他途径再行裁决,有失公允。特别是对检察机关而言,尽管《国家赔偿法》未对其能否就人民法院开展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做出明确规定,但依法律监督职能和司法监督惯性,检察机关并未丧失对国家赔偿案件审判活动以及终局赔偿决定的监督权。这就极易造成,一旦出现受害人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赔偿决定,面临着司法裁判权和司法监督权谁更具权威性的问题。 二、归责与免责,形成于财政制约的法律困局 (一)受国家财政状况及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制约,中国国家赔偿采取违法归责原则 基于我国制定《国家赔偿法》时财政收支情况,并结合当时国家机关制度建设和执(司)法队伍的整体状况,国家赔偿选择了趋于保守的违法归责原则。采用这一归责原则,有利于缩小国家赔偿范围,控制国家财政在国家赔偿方面的支出数额,降低纳税人对财政资金弹性支出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司)法行为的关注度,为国家财政的渐进性增长和执(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稳步提高提供了缓冲时间。但采用这一归责原则易于造成牺牲部分受害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有规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般性侵权行为引发的国家赔偿义务之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亟待引起高度注意。 (二)遭受质疑的免责条款给国家公信力造成危害 立足于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我国立法机关又在确定国家赔偿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提出多项免责条款,一方面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避免畏首畏尾,害怕基于公务行为引发国家赔偿后果;另一方面又从法律上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身原因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得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认真推敲起来,这些免责条款又都存在不妥之处,极易造成理解上的歧义,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期望值与既赔额――理想与现实的搏弈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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