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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运作机制的养老保险.doc
基金运作机制的养老保险 一、比较视野下的养老保险基金运作经验 基金运作的立法经验:有法可依从基金运作的立法经验来看,发达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的农村养老保险都是先建立法律制度,再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进行。在农村养老保险的发展过程中,缴纳保险费的标准和原则、社会保障待遇获得的条件及标准都可以依据法律明确下来,同时法律还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障机构为受保险人提供咨询、解释和说明以及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义务和责任,规定社会保障机构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在受保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提供法律救助的职能问题,从而对政府、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受保险人都具有约束力。[1]由此可见,明确的法律是保障农民权益的最强有力的工具。然而,目前我国新农保方面的立法尚且不够健全,存在大量的法律空白。因此,应在立法层面具体完善,以保证新农保的实行有法可依。 基金筹集的运作经验:政府补贴从基金筹集的运作经验来看,国外个人缴费所占比例较低,仅为10%~30%,其中有很大部分来源于政府补贴资金。国内基金筹集最值得借鉴的主要是广东的做法。广东按照经济发展水平的程度,对不同地区的政府补贴责任进行了区分,发达地区的市县政府承担更多的责任,省政府承担较少责任,落后的地区与之相反。[2]比如基础养老金的承担,除去中央政府负担5 0%,发达的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财政负担另外50%;落后的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由省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5%给予补助,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县财政各负担一半。因此,国家应当适当提高政府补贴在基金缴费中的比例,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的社会再分配的功能。 基金运营的运作经验:投资多元从基金运营的运作经验来看,国外发达国家多实行委托投资运营模式,即政府负责统一征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之后再将其移交商业机构处理运作。这种运营模式的特点是既可降低成本又能提高效率。市场化运营存在多种投资方式,而且其中股票投资比重较大,比如英国和美国,其相应的养老保险金的股票投资比例占到53%和46%。目前,国内的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方式基本一致,以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作为保值增值的主要方式;实行县级统筹,个别地方实行市级统筹。这种地方统筹的运营方式不利于资金的保值增值,没有形成规模效益。因此,将国外的基金运营引入市场,进行市场化运营,采用多种投资方式的思路值得借鉴。 基金监管的运作经验:专业管理国内基金监管的主要办法是建立三方对账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确保基金的安全。另外,各地根据自己地方的地区特色有着不同程度的制度创新:江苏省无锡市引进专业保险公司管理,将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等真正实现分而治之,更好地提高了基金运作的安全性;广东在养老基金的管理上则实行农民参保、业务处理在基层,基金进出由省里统一把关的“倒U型”模式。这些地方的先进经验值得借鉴。[3]从国外来看,发达国家大多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进行管理。除日常管理以外,针对投资运营的风险管理也尤为重要。我国尚没有一个专门机构进行新农保的监管,加强基金监管是新农保发展的方向。 二、实证视角下的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效果 运作机制的立法滞后,缺乏规范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规范性是其最根本的特征,因此判断国家在某一领域的立法是不是已经健全,标准主要有两个:1.是不是已经有法可依,即行为规范是否健全;2.是不是能够违法必究,即裁判规范是否完善。用这两个标准反观我国在养老保险领域的立法,可以明显地看出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滞后。目前,在新农保领域可供各地方政府借鉴参考的中央法律法规主要有2009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2010年11月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其中,前者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并没有法律效力。后者的颁布填补了我国在社会保险方面立法的空白,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社会保险法》有关社会养老保险仅有十三条规定,规定大多简要概括,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各地新农保中对于基金的筹集、运营、监管主要都是根据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而不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同时,裁判规范不完善表现在现有法律缺乏惩罚力度,欠缺保护实质。在《社会保险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部分中,十一条规定表面上面面俱到地保护着农民,但是真正能够适用于新农保的仅有八条。另外,八条之中有一条适用对象是“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也就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因此仅有七条直接保护着农民。更为重要的是,七条规定的法律救济方式除了一条是追究刑事责任外,剩下六条基本上是通过行政处分,即在行政体系内部完成法律责任的实现。这样一种安排,难免让人对法律救济的效果产生质疑。 基金筹集的总量缺乏,人力不足1.基金筹集总量匮乏新农保基金筹集主体由个人缴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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