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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的一个反思性批判.doc
嫖宿幼女罪的一个反思性批判-法律 嫖宿幼女罪的一个反思性批判 郑士立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10120) 摘要:嫖宿幼女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幼女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则在其第360条第2款中增设了嫖宿幼女罪.然而,这一良好的初衷却因立法技术的原因导致其功能出现异化现象,主要表现为:放纵了犯罪分子;转嫁了道义责难;违背了公约精神。鉴于嫖宿幼女罪存在的严重问题,理论界形成了两派完善观点,即“解释完善论”和“废除构成论”。嫖宿幼女罪的立法价值是将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置于首要位置,嫖宿幼女行为应当按照奸淫幼女型强奸罪论处。 关键词 :嫖宿幼女;奸淫幼女;强奸 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4)02-0152-06 一、问题的提出嫖宿幼女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幼女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为切实维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严厉打击侵犯幼女的性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历来注重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惩治。1979年《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刑法》专款列出奸淫幼女罪,表明了党和政府对下一代的关心和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依照该款规定,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也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此后,针对社会上出规的较为突出的嫖宿幼女现象,立法者在刑法修订的过程中进一步细化了该类犯罪的罪名,以突出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1997年《刑法》在保留1979年《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在《刑法》第360条第2款中独立设置了嫖宿幼女罪,该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更是通过对该罪主观罪过的扩大解释,进一步拓宽了该罪的司法适用。该《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了“对性侵害未成年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总体上看,新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对于有效惩治和震慑相关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社会上一度较为严重的嫖宿幼女现象有所遏制。但是,近年来人们也发现,一些人,特别是个别企业老板、公职人员及基层干部道德败坏,在一些病态心理的驱使下频频将“魔抓”伸向涉世未深的幼女:他们或利用手中的职权、地位与金钱通过他人寻觅幼女加以嫖宿;或积极主动联系、诱骗幼女进行嫖宿等等。例如,近年来媒体曝光的河南永城、云南富源、陕西略阳、贵州习水、浙江丽水、福建安溪等地的奸淫、嫖宿幼女案即是典型。这些案件涉及嫖宿次数之多、被害幼女人数之众,令人发指。舆论普遍认为,此类案件的发生之所以如此频繁,除了社会风气等原因外,《刑法》关于嫖宿幼女罪的不当规定是直接原因。例如,有媒体就尖锐地指出,嫖宿幼女罪是“惩治性犯罪的软肋”“让法律蒙羞”2。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发布的《2011-2012年度中国未成年人保护十大;事件报告》更是将该罪列为侵害未成年权益的“数宗罪”之一。尤其是在2013年的两会上,数位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提案”,更是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可以说,嫖宿幼封罪的存废问题已经成为当前最具争议性的学术与公众话题。诚然,刑法作为“后盾之法”理应维护其必要的稳定性,但与此同时,刑法不可能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熟视无睹,它也必须适时地回应社会。鉴于此,有必要对嫖宿幼女罪的存废问题进行深入地研究。在此过程中,有关该罪的立法目的、实践功用以及命运抉择问题值得特别重视。 二、嫖宿幼女罪的目的探究:人身保护”还是“风尚维护” 从罪名的体系地位来看,作为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嫖宿幼女罪被安排在《刑法》第六章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按照刑法学通说的见解,“嫖宿幼女罪侵害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和我国良好的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这便意味着,同样是侵害幼女身心健康权利(主要是性健康权利)的行为,嫖宿幼女罪在法益保护或者说犯罪客体上呈现出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不同的特点,即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或其保护的法益是双重法益。那么,该罪保护的主要客体或者说主要法益究竟是幼女的身心健康还是社会主义良好的社会风尚呢?对此,不得不察。这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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