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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论文.doc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论文 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被保险人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防止不当得利原则是损害补偿原则的延伸。足额的损害赔偿应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况,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双重赔偿,这显然与损害赔偿原则相违背,从而将诱发道德危险并产生法律禁止的不当得利。 (三)社会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如果侵权人不负担一定 摘要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专门制度。其具有特殊的地位和特征,在实务中的行使也很普遍。基于此,本文通过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的概念、起源和立法依据对该制度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保险 代位求偿权 立法价值 :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22-02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化解损失的制度。是将一个人遭受的损失转由面对相同的风险的多数人分担。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据标准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权利上的代位权即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为的标的是一种权利,因为权利指向的对象是第三者责任,也有学者称之为人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全部损失后,残余物如果每日有作价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其所有权应当归保险人,物上代位权在保险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和委付。 二、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起源 鉴于英国在世界保险市场的特殊历史地位,现代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形成于英国,后被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但是关于这个制度最早起源大陆法系的罗马法还是普通法系的英国法,学者间有分歧。 (一)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代位制度源于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在保险出现以前,代位制度就已经存在与保证、连带债务等领域。在罗马法上,债的转让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行为的法锁”,变更其任何一端,都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因此,严格禁止债权、债务的转让。随着时间的推移,禁止债权转让已经不能使用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的发展和变化,罗马法逐渐放松限制。至程式诉讼时期,债权人可以委任第三人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追诉债务人,而收取的债权归第三人所有。在帝政时期,诉讼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形式诉权。后来在裁判官法上直接规定,债权让与自受让人和让与人达成一致时成立,债务人自接到通知时受其约束。 债的转让包括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债权转让是指在不转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按照债权转让发生的依据,可以将债权转让分为约定的债权转让和法定的债权转让,狭义的债权转让专指约定的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对于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的债权转移,则另外规定了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的代位求偿制度中,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相当于被保险人把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保险人,因此,代位求偿于债权转让并无实质区别。 (二)英美法系学者的观点 英美法系一部分学者认为,代位制度产生于衡平法,它的最早雏形可以追溯到衡平法上的分摊原则。后来的历史发展证明,信托制度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带来了一个较为完美的理论依据,逐渐成为现代作用上的代位制度的代名词。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属保险法领域内非常具有特色的法律制度,它将保险法中的理赔制度与传统民法中的代位权制度融于一体,成为保险法中一项独特的制度。 (一)损害补偿原则 损害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补偿,且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现今有不少学者对损害补偿原则提出质疑,认为在因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所获得双重利益虽然超过了限额,但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但在保险代位的三方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原则 如前所诉,当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就具有两种请求权,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请求权,使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故保险法上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行使双倍请求权而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防止不当得利原则是损害补偿原则的延伸。足额的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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