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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论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作者: 刘小勇 ?? 发布时间: 2005-01-07 16:18:30 ????【内容摘要】参与分配是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对此采取混合主义立法模式。本文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原则、特征以及目前我国该制度的缺陷进行了粗浅的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参与分配 混合主义 多数债权人 举证责任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制度。其对于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有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使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更加适应现实需要,但其中仍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 ????一、参与分配的原则 ????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不同的理念,对参与分配制度采取了不同的原则,形成了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衷主义的立法例。 ????优先主义是指在数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时,首先对该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就同一财产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受偿。这种立法例以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法国、日本则采平等主义,认为各债权人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时,不论查封措施之先后或是执行申请之先后,一律以其债权数额按比例受偿。但法国的平等主义只是在动产执行上贯彻得比较彻底。[1] 折衷主义,亦称团体主义。认为他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分配者,得依债权额比例,平均受偿,并对该期限以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有优先权。瑞士和我国台湾均采此原则。 ????不同原则反映了不同国家的立法观和公平观。平等主义从债务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的观念出发,强调对全体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优先主义则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申请执行权,注重对债权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而我国民事诉讼法采何种主义呢?笔者认为,依《执行规定》第88至89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应当是混合主义。原因在于:第一,《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采优先主义。第二,《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如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则以破产程序进行,不进行执行分配。第三,《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当被执行人不是企业法人,且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某一个法院强制执行时,其他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才可声请参与分配,即采平等主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交错混杂了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内容,实为混合主义。 ????二、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特征 ????我国现行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一)必须有多数债权人存在。参与分配解决的是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问题。当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会产生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只有单一债权人时显然不存在这一问题。这里所指的多数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和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债务要求的其他债权人。学界把后者称为“他债权人”。 ????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范围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执行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更改了《意见》第297条所确定的债权人的范围,将其限制在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赞成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不同,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不是象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没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没具备,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执行债权人一样的待遇。反对者认为,不允许未取得执行根据或未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违反了公平原则,并可能损害这些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有悖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和目的。[2] 笔者认为,对尚未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也应当允许其申请参与分配。原因在于,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已严重弱化,债权人已难以实现其债权,为贯彻公平原则,应允许其申请参与分配。当然,已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和未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在债权数额的可信度上有一定的差异,但这种差异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得到解决。 ????(二)债务人是同一人,且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 ????只有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债权清偿的请求时,才需要实行参与分配,否则,可以分别对各债务人申请执行,无法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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