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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执法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PP...精选
1.正确运用基准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正确运用基准制度。 ?面对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催生了行政效率低下、随意处置相对人权利、权力“寻租”等多种弊端共存的现实情况下,对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引入规则的细化、量化等裁量基准技术,把违法情节和处罚程度分成不同等级,让所有行政处罚都“对号入座”,从源头上解决过于“自由”的问题,无疑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积极意义。但尽管采用基准的方式详细限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细节,可以有效防止恣意行政,减少侵权、滥权的可能,甚至现实中某些过度规则化的自由裁量约束制度不仅是要“控制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是要“消灭自由裁量权”。然而,相对于多变的社会生活而言,规则永远是相对静止的,根本无法全面、精确地预测和规范所有的行政管理事项,很难和实践一一对应,更存在着对事实本身在什么角度以及如何评价、取舍剪裁等问题,企图满足“贪得无厌”的现实,做到“一把尺子量到底”,是一件勉为其难的事情。 千百年来的行政实践证明,自由裁量权虽常被认为是政府滥权、政治腐败的原因,但是根本不可能将其从行政领域彻底删除——“裁量对规则体制的运转在逻辑上是完全必要的,实际上是不可消除的:它们无法消除,除非消除规则体制自身。”((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也就是说,裁量基准的设计无法穷尽现实多样性这一基本事实。虽然建立了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但行政自由裁量权仍恒久存在,这是由于行政情景的变化莫测、立法领域的预留空间、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绝对完美的行政规则,而自由裁量权恰好能应对规则的不完美等原因决定的。即便是细化了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制度,仍然存在裁量的空间。具体到个案的违法行为程度有轻重之别,危害有大小之分,如果只规定一个标准而没有相应的自由裁量空间来处理不同行为,这看似公平“一视同仁”,实质上却掩盖了其极大的不公平性。给执法者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做到区别对待有的放矢,以达到法律规则无论适用于哪一种事实都能得到同样公正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弥补了法律规定僵化的缺陷。 ????事实上,自由裁量控制的核心问题,是寻求人与制度、规则的普遍性正义与裁量的个别化正义之间的平衡问题。制定量化细则固然重要,以便有一个大致的标准可供采用,避免天马行空,但关键还要对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任何实体的公正都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支持。只有建立健全告知制度、职权分解制度、行政时效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合议制度、听证制度等等,通过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不仅能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起着控制作用,更能给予当事人进行自卫”或“抵御”的机会。 如某省高速公路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对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违法种类进行了裁量权行使的细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和《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基准制度对违法程度分为五类,即“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并对每一类的情节危害后果做了明确规定,如对于什么是“轻微”,做出规定“擅自挖掘占用高速公路一平方米以下,自行停止施工,并及时修复,没有造成危害的;一平方米以下,在交通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停止施工行为,或及时足额赔(补)偿,没有造成危害的。”;对什么是“一般”,做出规定“一平方米以上,三平方米以下,交通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停止施工并及时修复的,或及时足额赔(补)偿。”;对什么是“特别严重”,做出规定“十平方米以上,交通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未停止施工,并造成其它严重危害的”。该基准针对每一违法程度在前述法律规定范围内,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幅度及处理方式,对于“轻微”的危害后果规定了“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对“一般”的危害后果规定了“处500元罚款”的处理结果;对“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规定了“处15000元罚款”的处理结果。对于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该基准制度已细化为五种程度,但以其每种程度规定来看,执法人员仍无法直接一对一的做出机械判断,还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如对于轻微的认定,“并及时修复”,这其中面临着对什么是“及时修复”的判断问题,这就要取决于执法人员的经验和常识判断,如果认为是非及时修复的,是否还会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直接影响到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再如对“特别严重”的认定,要求“造成其它严重危害的”,这就需要在执法过程中对什么是“严重危害”做出判断,这个性质的判断,直接影响到处罚的结果,即15000元的罚款,还是5000元的罚款,或其他更少的数额,这样的处罚数额差距之大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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