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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讲国际组织
第十二讲 国际组织法 第一节 国际组织概述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与类型 (一) 概念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国际组织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国际组织,仅指国家或政府之间为了处理彼此交往中的国际事务,为了特定目的和任务通过缔结国际条约而建立的常设机构 (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特征 1、其参加者主要是国家或政府 2、国际组织的权力是由成员国通过组织章程赋予的 3、最基本原则是成员国主权平等 4、国际组织的章程是其赖以建立和存在的法律基础,也是其开展活动的法律依据 5、国际组织是常设性机构 (三)国际组织的类型 17世纪欧洲30年战争后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开创了召开大型国际会议解决重大国际问题的先例 19世纪,欧洲定期国际会议制度,在此基础上发展成为国际行政组织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凡尔赛和约》建立了第一个具有普遍性的一般性国际组织-国际联盟 二战后,联合国成立,成为以其为中心的巨大的国际组织网络 1、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NGOs) 2、全球性国际组织—区域性国际组织 3、一般性国际组织—专门性国际组织 二、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现代国际法的重要主体 一方面: 国际组织(即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以主权国家为组成单位,为实现共同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多表现为条约)建立的国际实体 国际组织为实现其宗旨,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尤其是具有缔约权和对外交往权 另一方面: 由于国际组织不具有国家主权,而是一个“非国家实体”,其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取决于组成该组织的约章 第二节 联合国 一、概述 (一)联合国的成立 1944年8月21日至10月7日,美、英、苏、中各国的代表在华盛顿附近的一座古老庄园敦巴顿橡树园举行会议。会议规划了联合国宪章的基本轮廓,解决了联合国建立的主要问题。 “橡树园建议案” 1945年2月 《雅尔塔协定》 :关于非程序性事项需“五大国一致同意”的表决程序达成了协议 1945年4月旧金山制宪会议 :完成了《联合国宪章》的起草工作 1945年10月24日 定为“联合国日” (二)联合国的重要法律地位 当今,联合国是世界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被赋予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主导作用的责任,成为制定和执行国际法基本准则的核心 1、《联合国宪章》 2、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1)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2)发展国际间友好关系, 增进普遍和平 (3)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 3、联合国的维持和平与安全制度 (1)集体安全保障制度 collective security (2)维持和平行动 peace-keeping operations 由安全理事会决定组建,经东道国同意派遣 二、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一)大会(The General Assembly) 1、大会的组成和会议 联合国全体会员国代表组成;每年举行一次常会 2、大会的职权 大会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 3、大会的表决程序 (二)安全理事会(The Security council) 1、安理会的组成 5个常任理事国 + 10个非常任理事国 2、安理会的职权 概括地讲有两大职责: (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主要职责,也是唯一有权在维和方面采取行动的机关) 具体有: a. 调查,即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授权对任何冲突和可能导致冲突的任何情势进行调查,以断定该冲突或情势的存在是否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b. 建议,即安理会有权在任何阶段建议冲突各方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 c. 制裁,即安理会在断定有危害国际和平和安全的情势存在并且用和平方法仍无法解决时,可对加害国采取非武力制裁。在以上措施已不合适或证明不足时,安理会有权通过决议采取陆、海、空军行动以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2) 行政程序方面: a. 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建议接纳新成员国、中止成员国的权利或开除成员国。 b. 向联合国大会提出秘书长的人选。 c. 与联合国大会分别选举国际法院法官。 安理会是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 A、只有安理会有权作出全体会员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的决定 安理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所以对于安理会正在处理的任何国际和平与安全事务,联合国大会无权提出任何建议。 安理会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其他成员国都有义务忠实地履行安理会的决议;而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没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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