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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之辨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之辨 —兼论《劳动合同法》的革新 郭 凌a    刘仲基b( (四川师范大学文理学院, 四川 成都610110) 摘要:劳动合同的解除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终止中的一种情形,二者在逻辑上并不能成为并列概念,但原劳动法将二者并列,导致实践中出现混淆并带来相应弊端。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虽未能改变这种二元局面,却因其对两者更加统一性的规定而有利于进一步的改革。 关键词:劳动合同;终止;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提前消灭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当事人阻却合同存续的意志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在期限届满之前自行失效的一种法律状态。它是劳动合同动态运行过程的一个环节,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合同期待与利益得失,实践中容易引起纷争。而劳动合同的终止与前者存在某种相似之处,因而易于混淆。所以,区别“终止”和“解除”之间的概念与逻辑关系,是劳动立法的重要任务。 一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的关系界定 我国现行《劳动法》第23条对劳动合同的终止做出了规定,第24条至第32条则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做了更为详尽的陈述。《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根据此立法规定,劳动合同终止一般被理解为,在事先确定好的条件出现之时,劳动合同自行失效不再执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动消除。所谓“事先确定好的条件”,在我国有关劳动法规中包括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约定事由发生、劳动者退休或者死亡、用人单位消灭等情况。而劳动合同解除,虽然立法上的规定达9条之多,却未给以明确定义。《劳动法》第24条到第32条规定了法定解除与协商解除、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解除、预先通知解除与可随时解除等诸多情形。在理论上,大多数学界人士均将劳动合同的终止与合同的解除作如下区别: 1.适用范围不同。合同终止只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只能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 2.适用的条件不同。合同终止既适用于一方违反合同,也适用于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 3.法律后果不同。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并不溯及力,因此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可使合同关系溯及的消灭,因而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但是,笔者想要指出的是,上述区分实在是有“玩文字游戏”的嫌疑。显而易见的是,提前终止合同算不算合同的终止?这不得不让人想起“白马非马”的典故。是以,在概念的逻辑关系上,劳动合同的解除恐怕就应该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一种。①也许当初立法者将劳动合同的解除单独规定出来,是本着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赋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利,但从实际效果看是造成了更大的混乱。 二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之改进 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之分殊所导致劳动者得到的不同待遇在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弥补。《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实际上是把合同终止作为合同内容的约定条款来对待(除“到期终止”外),而约定条款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恰恰就是倾向于把本应属于“法定的合同解除”内容“约定”到“合同终止”条款里,以逃避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科以的诸如支付补偿金等等的法定义务。现在,《劳动合同法》改变了“合同终止”条款的约定性,在第44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情形。②这样就把合同终止由约定条款变为了法定条款,杜绝了用人单位在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往往游走于“解除”与“终止”之间的见风使舵和投机取巧行为,体现了“劳动者权益保护倾斜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同时,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因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形,从而改变了原来《劳动法》相关规定中终止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该规定为,一是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是提高劳动条件提出续订合同,劳动者表示不同意外,劳动合同期满的;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三是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责令关闭的、撤消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在这三种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都要像解除合同那样支付同样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劳动合同法》没有穷尽终止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所有情况,但相比以往已是一个重大改进。然而,《劳动合同法》作为特别法,并没有撼动作为基本法的《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消灭形态之终止与解除的二元划分模式,而且也没有解释何为合同解除、何为合同终止,就直接使用这两个似乎是约定俗成其实却具有极大的含混的概念。 三 对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的深度分析 笔者认为,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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