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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主讲人:张曙晖 一、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1.监察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下列行为: ①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②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③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④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⑤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⑥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⑦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⑧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⑩招用童工。 2.监察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下列行为: ①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②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③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④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⑤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九十天; ⑥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⑦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⑧不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3.监察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行为: ①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②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③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④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⑤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4.监察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行为: ①发布虚假培训信息; 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③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 ④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 ⑤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二、法律责任 第 八十 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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