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意见.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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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意见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意见 2007年9月 为进一步落实“执法促整改”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针对制约山东煤矿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履行“三项监察”职责,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 第一条 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范围要求,采用突击监察、夜间监察、集中解剖式监察等各种方式,完成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核准的定期监察、重点监察、专项监察(以下简称“三项监察”)计划;认真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做到定期监察有广度、重点监察有力度、专项监察有深度。 第二条 除了每年至少对煤矿进行一次覆盖式监察外,定期监察主要有: (一)每年度对全省生产煤矿开展一次综合安全程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全社会公开监督; (二)每季度开展一次辖区煤矿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备案审查,根据动态的监察情况对煤矿提报备案的隐患进行分析、筛选、补充,明确重大隐患,进行重点监察; (三)每年开展一次《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度监察,对不能持续保持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煤矿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生产水平、重大事故隐患情况,每年对辖区煤矿进行一次重点排查,明确重点监控煤矿和内容。对具备下列特点的煤矿、区域开展重点监察: (一)“一通三防”重点监控煤矿; (二)防治水重点监控煤矿; (三)开采深度超过1000米、开采极薄煤层等开采条件较复杂的煤矿; (四)安全隐患较为集中、突出的区域。 第四条 根据阶段性工作重点和季节性特点,开展“一通三防”、防治水、雨季“三防”、建设项目、安全教育培训、救护和应急救援等各类专项监察,特别是对上级有关规定和执法指令落实情况开展突击监察,及时解决时效性较强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对煤矿企业报送的各类文件,严格执行签收制度,明确督办人,实行全程负责。对会审及其它单位组织的论证等会议,要严格签字制度。 第六条 发现有下列超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职责权限的,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移交,并做好备案工作: (一)超层越界的,移交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 (二)企业未与职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的,移交劳动监管部门; (三)企业制定的劳动定员标准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开展全员安全培训的,移交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七条 加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延期审查和监管工作,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 按照规定的16项存档资料和38项现场审查条件,对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延期的煤矿进行严格审查,从严执行安全准入标准,将安全准入与淘汰落后生产方式、淘汰灾害威胁严重且无可靠措施确保开采安全的煤矿紧密结合起来。 第八条 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一律停产整顿,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并依法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破坏、开采保安煤柱,擅自提高开采上限的; (二)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标准、超定员标准组织生产的;两班交叉作业、边生产边检修的;除带班人员、要害岗位人员,其他人员在采掘作业现场交接班的;生产采区、采掘工作面个数超过规定要求的;超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三)存在矿井间相互连通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 (四)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的;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的; (五)改制、破产、重组矿井未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的; (六)开采深度超过1000米、开采煤层厚度不足0.7米、海(湖、河流等地面水体)下、采(古)空积水区下开采等,经有关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认为现有技术条件难以保证开采安全的; (七)开采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不治理、不解危、不落实防冲措施的; (八)气象灾害(暴雨、台风等)预警信号发布后,未按预警级别采取相应预防措施,拒不执行政府、监管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撤人指令的; (九)改、扩建(资源整合)矿井,改、扩建工程及安全设施没有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或者在改、扩建区域组织生产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限期整改指令,逾期未改正的。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的,严格按下列程序发还: (一)煤矿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 (二)经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主要负责人签字; (三)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 (四)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 第十条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没有消除,仍然不具备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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