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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侵权判定
在满足“新产品”时,原告还需要证明被控产品与方法专利获得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应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案例:张喜田诉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公司、华盛公司 中奇公司、吉林玉顺堂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产品 相同 方法相同 方法不同 被告 方法 被控产品 专利方法 新产品 被告 N 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流程 侵权不成立 Y 被告证明不侵权 新产品? N N 侵权成立 Y 原告证明侵权 Y Y N 被告方法可得被控产品? N Y 被控侵权产品=专利产品? 被告方法与专利方法 相同或等同? 侵权不成立 基本事实 被告提交了辉瑞公司“由阿罗地平的非对映体的酒石酸分离其对映体”发明专利权(简称238专利)。该方法的关键是同时应用二甲基亚砜(DMSO)及手性试剂酒石酸。本发明用六氘代二甲基亚砜(DMSO-d6)替代DMSO。 在此之前,我国国内没有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工业技术。 被告提交了“一种光学活性氨氯地平的拆分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简称335专利),用以证明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不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使用该方法不能达到拆分氨氯地平的目的。 案例:张喜田诉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公司、华盛公司 中奇公司、吉林玉顺堂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二审: “新产品”,是指在专利产品之前,国内市场上没有上市的产品。 目前国内市场上只有原告生产的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以及被告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而原告产品的上市时间早于被告产品。 虽然辉瑞公司已在中国被授予238专利,但其产品尚未在中国上市。 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的产品不是新产品,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 因此,涉案专利应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 案例:张喜田诉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公司、华盛公司 中奇公司、吉林玉顺堂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二审: 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 被告提供的专利方法不能实现拆分氨氯地平的目的。 被告未能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构成侵权。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玉顺堂公司的侵权事实存在。 判决:被告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行为。 案例:张喜田诉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公司、华盛公司 中奇公司、吉林玉顺堂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再审: 在认定一项方法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应当以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依据。 由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上述中间产物并未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涉案专利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 238专利和涉案专利系分别使用不同的手性助剂DMSO、DMSO-d6对氨氯地平进行拆分,在依照两项专利方法制造左旋氨氯地平或者右旋氨氯地平的过程中,形成的中间产物并不相同,因此,238专利并未公开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案例:张喜田诉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公司、华盛公司 中奇公司、吉林玉顺堂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再审: 虽然涉案专利是一项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但举证责任倒置还有一个前提是原告应证明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本案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案例:张喜田诉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公司、华盛公司 中奇公司、吉林玉顺堂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再审: 为验证335专利能否制得左旋氨氯地平,最高法院根据请求进行了现场勘验,由欧意公司依照335专利中记载的方法进行现场试验。结果表明,欧意公司依照335专利中记载的方法成功制得了左旋氨氯地平。 场试验结果可以证明欧意公司使用自有方法能够制得左旋氨氯地平,欧意公司关于依照自有方法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抗辩理由成立。 案例:张喜田诉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公司、华盛公司 中奇公司、吉林玉顺堂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同样产品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03条:“同样产品,是指被诉侵权产品与实施新产品制造方法直接得到的原始产品的形状、结构或成份等无实质性差异。是否属于同样产品,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 案例:张喜田诉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公司、华盛公司 中奇公司、吉林玉顺堂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新产品 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17条: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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