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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议定书》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规定以下两种事由不能使承运人免责:(1)由于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故意的行为及承运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仍置之不顾的作为或不作为;(2)承运人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导航上的过失。 *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货物在其监管之下的所有时间,但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和河运。 3.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根据《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的赔偿限额为每公斤250金法郎,承运人不得采用约定的方式降低这一限额。托运人在交货时就对货物运到的价值作特别声明,并缴付了必要的附加费的,承运人赔偿的金额在声明的价值内按实际损失计算。 《海牙议定书》明确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受雇范围内的行为,可以享有上述承运人具有的责任限额的权利。 * 威廉姆斯公司诉国际空运快递公司案(1993) 原、被告签订了空运50盎司金牙到瑞典的合同。原告(威廉姆斯公司)与被告(国际空运快递公司)的雇员联合检验、包装和签封了该批黄金,然后即交付运输。货到目的地时,发现签封遭破坏,黄金无踪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声明的23 474美元价值赔偿。被告则主张,其赔偿限额按《华沙公约》应为1 262美元。1993年美国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根据该公约的第22条第2款,除非托运人在交货时对价值作出特别声明并在有此要求时支付了附加费用,承运人的责任应限为一定数额。本案中的原告声明了货物的总价为23 474美元,其中为了通关声明黄金价格为21 690美元,原告还支付了较高的运费率;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关于托运货物是黄金的足够信息,作为商业上成熟的承运人,被告或者拒绝承运或者以收取较高运费的方式承担额外风险。 * 根据《华沙公约》第22条第2款,托运人不可以超出市场价声明货物的价值并在损失时索取该声明的价值。因此,本案中原告可以索赔的最高数额为丢失黄金的市场价,该价格21 680美元列于原告的发票上并与1992年8月21日黄金的市场价一致,至于其他牙齿设备的声明价值——1 794美元,因为这些设备并未丢失,所以原告不能索赔。 * (五)索赔和诉讼 1.索赔 根据《华沙公约》规定,当货物发生损坏时,发货人或收货人有权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但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提出。如果是延迟交货,最迟应在货物交由收货人支配后14天内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海牙议定书》对上述期限分别延长1周,即分别为14天和21天。 2.诉讼 《华沙公约》规定,原告可以按其意愿选择以下缔约国之一的法院提起诉讼:(1)承运人的住所地;(2)承运人的总管理处所在地;(3)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4)目的地。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为2年,从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或应该到达之日或停止运输之日起算。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 * 第五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一、概述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timode Transport of Goods)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安排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指定地点运到另一国指定地点的运输。 不同国家的两地间很少单纯靠海运、陆运或空运中的一种方式直通。国际运输界便创立了将几种不同运输方式结合起来的新的运输方式——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而集装箱这一新型包装方式的采用又使多式联运的高效和安全更多地成为现实。 因此,在不能单靠一种运输方式即能使货物直通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便越来越多地采用多式联运的方式。 * 然而,多式联运自其诞生时起就存在下列一些法律问题: 1.法律适用。多式联运中的各区段受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对承运人采取的责任原则、责任期限和责任限额等皆不相同,而在联合运输下,由于货物被封在集装箱中而常常不知其损害发生在哪一区段。这样,在发生有关赔偿纠纷时,应适应哪个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就不能确定。 2.货主与承运人的关系。在多式联运中有两类承运人:联运经营人;区段实际承运人。在货物发生损害时,该损害应由联运经营人负责,还是由区段实际承运人或者是由他们连带负责?尤其是在损害发生的区段不明时,各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应否负连带责任? * 3.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 海运提单具有可转让的物权凭证性质,铁路运单和空运单等却无此性质。结合了海运和陆运、海运和空运或海运、陆运和空运的运输单据有无物权凭证性质? 为解决上述有关问题,很多国际组织和国际商业团体积极开展工作,制定了一些草案、规则。在此基础上,联合国贸发会起草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并于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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