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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概论 目录 Catalog 社会保障关系的分类 社会保障法的定义 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一、社会保障法的定义 从国内有关社会保障法的著述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 1.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社会保障法即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维护社会安全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 3.凡是依据社会政策制定的,用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生活安全,或用以促进社会大众福利的立法,就是社会保障法。 考察以上几种关于社会保障的法的定义,所采取的都是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因而有一定的缺陷。第一种定义的缺陷在于定义项“社会保障关系”本身又是一个不太明确的概念,无法用以明确被子定义项,所在地以很难使人对社会保障法这个概念有一个清晰的把握。第二种定义以社会保障法的功能作为它的种差来定义之。但在这一定义中,定义项的外延大于被定义项的外延,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因此“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不仅包括社会保障法,也可以包括其他一些法律规范。诸如民法、经济法甚至刑法中的许多规范同样有此功能。所以,这个定义还是未能揭示概念的本质和内涵。第三种定义同样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社会保障法的主权应包括国家、社会(用人单位)和全体社会成员,而“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势必将部分社会保障法律规范排除在外。 二、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对社会保障关系的解析 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即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言以蔽之,可以称为社会保障关系,理解社会保障关系是把握社会保障法内涵的关键。从目前关于社会保障法的著述关系,   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究竟包括哪些?保障的政府机制的形成,或者说导致政府介入社会保障的原因是由于工业化、城市化以及市场经济的固定特征所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看不见的手”无法增进公共利益,实现公共消费,必须构造一只“看不见的手”——政府机制的“社会保障”,去实现这一项任务。这也是自工业革命以来为社会多数人们所在地接受的逻辑。还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以国家责任为基础的,例如西方一些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待社会保障,认为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一项经济职能。 三、社会保障关系的分类 社会保障关系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出多种划分。依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社会保障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社会福利关系,以及优抚安置关系。依社会保障的体制来划分,又可以分为社会保障管理关系、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关系、社会保障给付关系、社会保障资金运营关系、社会保障监督关系等。概括地讲,社会保障关系就是在社会保障实施过程中国家、用人单位以及社会成员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具体有以下关系: 1.政府与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之间的关系。其间包括了委托、管理和监督的关系,政府委托并管理社会保障实施机构对社会成员进行给付和帮助,而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也要接受政府的监督; 2.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给付关系,明确国家的职责和义务以及社会成员应享受的保障性权利; 3.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它是指社会保障职能机构由于职责划分的不同而形成的分工协作关系。包括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机构、管理机构、运营机构和发放机构,它们应各自有明确的分工,但又在职能上相互衔接,构成一个统一运作的整体; 4.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障费用的征收与缴纳而发生的关系。 四、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广泛的社会性   社会保障法是典型的社会法,因而社会性是社会保障法最主要的特征。 严格的法定性   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它不同于私法的意思自治,也不同于公法的国家行使行政权利。它带有明显的国家干预法的特征,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强行规定的一系列准则,从社会保障项目的确立、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缴纳到社会保障的享受人群范围,以及社会保障金的发放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任意更改。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性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对法律功能的划分。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是实体法,为保障实体法的实现,规定实体法的运用和实现手续的法是程序法。 特定的立法技术性 社会保障的运营须以数理计算为基础,这使得社会保障法在立法上有较高的技术性。“大数法则”和“平均数法则”在社会保障立法中会经常用到。另外,还有一些保障项目在费率、范围等的确定上会常用到统计技术。以养老保险为例,我国养老保险立法中的关键技术,涉及到退休后平均存活年数的确定、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范围的确定、养老保险费率的确定等种种问题,都需要运用数理技术来确定。 五、社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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