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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案(汇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年12月1日起,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等省(市)将展开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试点。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分成A、B、C三类。
在管理方式上,
A类企业:
第三十九条 核查期内企业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且贸易外汇收支经外汇局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情况正常的,可被列为A类企业。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一)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二)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以90天以上(不含)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外汇收支; (四)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一)存在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未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四)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五)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的; (六)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 (一)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 (二)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 (三)预收货款余额比率、预付货款余额比率、延期收款余额比率或延期付款余额比率大于25%; (四)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 (五)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 (六)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 (七)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 (二)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三)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四)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外汇局对B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并根据企业贸易进出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可收、付汇额度。B类企业应当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B类企业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B类企业由于下列原因导致出口可收汇额度不足的,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1)因海关审价、大宗散装商品溢短装或因市场行情变动等客观原因多收汇造成出口可收汇额度不足的;(2)因行业特性、经营或结算特点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预收货款大幅增加的;(3)因经营或结算特点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加工贸易实际收汇比例大幅提升的;(4)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
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时,外汇局应当对其在监管有效期内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其资金流与货物流偏离的程度、变化以及是否发生违规行为等调整分类结果。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可随时降低其分类等级,将A类企业列入B类或C类,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
第四十七条 满足下列条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自动列入重点监测范围:(一) 总量差额率大于10%或小于-10%,且总量差额大于等值10万美元;(二) 资金货物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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