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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形势下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法律方案
试论新形势下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摘要:新《消防法》的颁行确立了新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提出了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新课题。笔者认为应通过地方消防法规随后的修订、建立和加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建设主管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等法规制度,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
关键词: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施工检查,责任主体,施工许可,合并审查。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是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把好这个消防监督源头关,才能从根本上消除火灾隐患。因此,历来消防法律法规都将此项工作作为重点,制定了一整套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施工检查到竣工验收的严格的法律制度,促进了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执行落实,在预防火灾和消除火灾隐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这套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在促进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上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特别是房地产业、制造业的迅猛发展和经济社会结构加快调整转型,这套制度也逐渐凸现出它的不足。主要表现在诸如执法管理的人员编制、执法力度、服务水平等与快速发展的经济增长不相适应。因此,2009年5月1日施行的《消防法》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所有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实行备案抽查制度。这样的调整旨在保障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如易燃易爆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同时,督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树立和增强责任主体意识,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可以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制度和备案抽查制度是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需要、提高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效率和水平的一剂良方。
随着新《消防法》的实施,公安部颁行了配套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结合两者关于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规定和一段时间的行政执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现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尚存些许遗憾,并非完美无瑕:
1、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规定得不全面、不明确,可能导致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和备案且受到抽查之外的工程留下先天性火灾隐患,最终难题交到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程序。《消防法》和《规定》都规定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但《规定》第24条、第26条第2款只对需要接受消防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的工程作出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而对其余工程(包括备案但不用抽查的工程)的施工检查则没有规定。可见这样的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监督检查制度并不完善,甚至会给基层消防执法人员造成错觉,使得消防审核、验收和备案且受到抽查之外的工程得不到施工检查或者造成没有法定依据的检查行为。加之目前尤其是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相应的管理均不规范,于是可能的火灾隐患压力落到了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身上。特别是隐蔽工程违规采用易燃、可燃装修材料问题一旦在开业检查时暴露,你说同不同意开业?同意是不对的,否则火灾隐患没消除就带病开张,出了问题谁负责?可不同意则只好花更大的价钱整改隐患,并且还要耽搁时间、浪费精力,从而引发行政相对人的抱怨和地方政府的质疑——消防部门早干嘛去了?
2、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规定的缺失。这是一直以来整个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通病,是一种典型的计划经济思维。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动辄将“单位”作为建筑工程的建设主体,并将“人”完全附着于单位,对自然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建筑工程(特别是装修工程)的建设主体资格出现考虑缺失,将导致现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在实践中特别是基层消防执法过程中难以落实。比如,赵某一人或赵某、王某和张某等人合伙具备了经济条件,在一个已经办理了消防验收手续和房产手续的建筑内租赁房屋,装修一个550平方米的歌舞厅(绝大多数装修都是这样搞起来的),此装修工程按规定是要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可是《规定》上只有“单位”报审之规范而无自然人报审之规范,如何操作即成问题;退一步讲,只论该工程是否应当报审,假设他或他们未报审就擅自进行装修施工,依法将受到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处罚,而四川省在2009年5月1日之前依据98年《消防法》和《四川省消防条例》对个人只能处一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根据我国目前国民收入状况和经济发展现状,不论是西部、中部还是东部,对单位和自然人不加区分地处以如此高额罚款,特别是罚款的底限对于自然人而言,确显不妥。
3、为规避消防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行政相对人可能将工程拆分开来,分项建设。根据现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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