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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法中的劳务派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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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法中的劳务派遣制度
论文摘要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近些年来迅速发展,被视为是促进就业、解决剩余劳动力有序流动的主要手段。但是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不但阻碍了其健康发展,也使其积极意义大打折扣。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已经在2012年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修订,对于相关问题进行了一个规制。本文将从劳动派遣的独特性入手,分析其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原因,并通过对比旧法和新法得出,哪些问题已得到了解决,还有哪些问题仍有待立法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 劳务派遣 独特性 劳动合同法 一、引文
劳务派遣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当时政府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向国外驻华机构派遣了相关的服务人员。20世纪80年代中期,一些职业介绍机构开始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但仅为零星状态。20世纪90年代中期,为配合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劳务派遣得以迅速发展。直至今日,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已经相当的普遍。但是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虽然2012年我国通过修订《劳动合同法》中的有关劳务派遣的有关法条,对其有关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劳动派遣仍然是值得我们予以关注的问题。 二、劳务派遣的概念及其独特性
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是指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将劳工派遣到受派单位,在受派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且由受派单位支付劳工报酬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其独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主体的多方性其关系的复杂性。虽然劳动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劳工与派遣单位之间,但是对劳工报酬的给付关系却发生在劳工与受派单位之间,这就使得劳务派遣这一用工形式中包含着三方关系,即劳工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关系、劳工与受派单位之间的关系以及派遣单位与受派单位之间的关系。也正是由于劳务派遣这种涉及三方主体关系的特点,使得其体现出不同于其他用工形式中的主体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其次,劳务派遣还有着补充性的特点,由于派遣的劳工本身的素质并不是很高,因此法律限制了可以接受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即只针对那些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特点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其中临时性的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有由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足可见劳务派遣所能适用的岗位是十分有限的,也大都是一些不重要的岗位,充分体现出了其补充性的特点。最后,劳务派遣还具有相当程度上的灵活性,正是基于之前所述的补充性的特点,使得劳务派遣相比于普通的用工形式体现出更多的灵活性,具体体现在派遣时间的不定性、受派单位的不定性等方面。
三、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劳务派遣之所以在近些年来能够如此迅速的发展,与其本身为我国发展带来的积极意义是分不开的,它的存在不但能够促进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有利于劳动者们满足临时性就业的需求,更重要的是它有利于满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临时性用工的需求。但是由于其本身所存在的主体多样性、主体间关系复杂性以及补充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加之立法跟不上其发展的速度,使得在2012年新劳动合同法没有适用之前,劳动派遣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问题。也正是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其本应体现出的积极意义大打折扣,严重阻碍了劳务派遣制度的健康发展。 首先,派遣就业机构良莠不齐,缺乏应有的监管。由于在《劳动合同法》修改之前,并没有对于派遣就业机构资格的明确规定,使得很多就业机构浑水摸鱼,随意设立,缺乏应有的组织形式以及责任能力。这就直接导致了派遣单位不能有效地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使得很多派遣劳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加之劳务派遣本身主体多方性的特点,派遣单位遇到问题百般推卸,推卸不掉干脆溜之大吉的现象屡见不鲜。更有甚者,一些不法的派遣机构甚至会利用其与派遣劳工的派遣合同关系,肆意克扣受派单位给付给派遣劳工的报酬,不履行交付社会保险的相关义务,大大的侵犯了劳工者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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