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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方案存在的问题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者:魏正兵 学号:0936001458753 指导老师:
【摘要】: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使离婚中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受损而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三重功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然而该制度只有一个条文,过于粗疏和简单,仍存在许多有待探讨的问题。本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和重大过错行为的认定进行探讨,对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 键 词】:?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义务主体,过错行为认定
离婚损害赔偿赔偿制度,是2001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改中,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针对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而设立的,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重大突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但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一制度本身仍不健全,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因而进一步从理论上深入研究、探讨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缺陷,并据此提出一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因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法律制度。①我国在2001年4月制定了《婚姻法》修正案,最终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兼具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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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过小②
《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三个限定:提出损害赔偿的主体为无过错方,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这个权利;只有确实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赔,未离成婚或不想离婚的不能提出或得到过错赔偿;无过错方只能是向自己的配偶要求过错赔偿,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这样的规定,在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范围都过于狭窄。
首先,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过窄。《婚姻法》第46条的第(三)和第(四)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无过错方)不仅仅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在实践中,有的父亲既有外遇又施暴于妻子和儿女,有的是夫妻一方虐待遗弃老人。因此将请求赔偿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夫妻显得过于狭小,不能给予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 ③
其次,限制向第三人索赔。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着缺陷。第46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有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限制离婚配偶向第三人索赔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从法律规定的离婚赔偿的四种情形看,都可能有共同侵权人。重婚和同居(除第三人不知道重婚和同居者已有配偶,则不构成共同侵权外),属于必要的共同侵权暴力、虐待和遗弃,虽然可以由配偶一方单独实施,但从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来看,配偶一方与其他人员(主要是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同时也包括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对另一方配偶共同实施暴力、虐待和遗弃的时有发生。首先,从理论看,共同侵权应当赔偿,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责任人,符合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其次,从实践来看,便于诉讼。将第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能够在同一程序中一并解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能向侵权配偶本人索赔,不能向第三人索赔,显然违反了共同侵权的归则原则。因而,该规定不合理是十分明显的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而不为法律所保护,这是很不合理的。⑤而且如上所述,在实践中,有的过错方既有外遇又施暴于妻子、儿女,儿女本身就是很大的受害者,此是如果不赋予其请求损害赔偿权利,是不利于儿童的成长的。因此,很有必要建议立法机关取消请求权主体的限制。??????????
2.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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