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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缓刑方案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论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内容摘要]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促其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具体问题,往往使之流于形式,难以完全实现立法者考虑实施缓刑的用意,不能完全实现适用缓刑的真正目的。首先,表现在缓刑的适用即缓刑决定司法裁量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一是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二是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三是缓刑适用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 。其次,缓刑的考察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可概括为:谁来考察、考察什么、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被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这些问题本应规定在刑法中,但在新刑法中这些问题或未规定,或规定甚少,因而导致在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最后,针对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结合实践工作经验,借鉴国外立法先例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已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对缓刑条件具体化,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既可以对那些已悔改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改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尊严,更有效地发挥刑法威慑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总而言之,本文仅对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对策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其目的在于充分体现现行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错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作用近年来,我国推行刑事轻刑化的司法理念,作为在判刑的同时暂不执行刑罚的缓刑,无疑成为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宠儿。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1、职务犯罪。2、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3、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4、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 3、是对流动人员无法落实缓刑考察措施,随着流动人员犯罪数量的增加,这一问题也体现的越来越突出。 (四)撤销缓刑条件的规定不够具体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撤销缓刑有三种情况:1、犯新罪;2、发现漏罪;3、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我认为,关于撤销缓刑第三种情形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该条没有具体解释 “情节严重”应包括哪些情形,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种情况,往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 (五)缓刑适用司法裁量方面存在的问题 1、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 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例如,刑法上规定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主要就是法官依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做出判断。换言之,是否适用缓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而在检察机关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且也极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缓刑发表不同意见。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因为对某个犯罪分子不恰当地宣告了缓刑而提起抗诉的案件非常罕见。 2、缓刑适用只有司法裁量的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 刑法规定了适用缓刑的三个实体性条件,即我国现行刑法第72条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是用缓刑”。由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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