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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保荐人方案
论中国的保荐制度
保荐人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引进我国仅仅只有九年多的时间,因而我国的保荐制度也有其特色。比如,在国外保荐制度最早产生于创业板市场,21世纪初才被引入主板市场,担仍主要适应于创业板市场;而我国的保荐制度主要针对主板市场,后来才引入创业板市场。这只是中外保荐制度众多区别的一个方面,下面,我们就来小议一下具有中国特色的保荐制度。
一 中国保荐制度发展史
为规范我国证券发行市场的发展,2004年2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标志着源于海外证券市场的保荐人制度被引入我国,正式在我国证券市场建立推行证券保荐制度。2004年4月经证监会审核,首批67家证券公司和609名考试成绩合格者被分别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我国新《证券法》律形式确定了发行上市阶段对保荐人的要求,标志着保荐人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完善。
二 中国保荐制度的主容
保荐制是指符合法定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推荐符合条件的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并对所推荐的证券及发行人提供规定的持续督促、指导和担保的发行制度。保荐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提高我国证券市场运行效率、培养市场投资理念、完善市场诚信建设,从而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公开发行证券需要有保荐机构保荐, 同时必须有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从业人员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有保荐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实行注册登记。个人申请成为保荐代表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取得执业证书且符合相关条件,通过所在任职的保荐机构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中国证监会对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其次,规定了保荐人的应尽义务。《证券法》规定, 在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次公开发行证券过程中,保荐人的保荐义务表现为尽职督导和尽职核查。在发行上市期间, 保荐人需要对发行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同时确认发行人的资产营业务、经营业绩在上市后的一段时间内不会产生大幅波动, 募集资金能够得到合理利用。另外,保荐人对发行人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有督导义务。保荐人需保证发行人董事在申报材料中签署的任何意见,均是经过认真研究后得出的, 其依据是公平合理的。同时, 保荐人需要确认发行人的所有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管理上市公司的能力、经验和足够的诚信, 能够忠实地履行上市公司义务, 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保荐人对专业性中介机构完成的专家报告有尽职核查的义务。在公司发行上市后的保荐期内, 保荐人保荐义务包括: (1)跟踪发行人公开募集文件或其他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文件有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2)跟踪发行人管理层、实质控制人、主营业务等有无重大变化, 并对其合规性及对投资者的影响发表独立意见;(3)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4)督导发行人健全和执行有关关联交易等内控制度;(5)持续关注发行人发生的重大行为并向投资者发表独立意见。
最后,确立了保荐人的责任。这里是指保荐人因不履行保荐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保荐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对保荐人的规范主要由《证券发行上市暂行办法》和《证券法》体现。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保荐人与被保荐人或者其他中介机保健制度构合谋将本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上市, 即故意欺骗证券监管部门及投资者; 二是由于保荐人本身专业素质不足或自身失职行为造成的信息披露不实。
三 中国现行保荐制度存在的问题
保荐人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起着“守门人”的作用,其对发行人的事前调查、保荐及事后督导能够监督发行人在发行过程中遵守上市法规,如实信息披露进而保证上市公司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但现行制度的种种不足制约了保荐制的实施效果。
(一)保荐代表人资格认定方面的不足
我国现阶段的保荐人资格评定主要依靠“一考定终身”的考试制度。这种选拔制度的实施难免会使一部分实践经验丰富而理论知识匮乏的工作者落选,而擅长考试者轻松通过的现象发生。这就在造成只要通过了资格专业考试就可以成为保荐代表人,就有资格参与保荐工作。由于保荐活动不仅应当深入掌握各项法律法规、投资业务专业知识等书本内容,还应当拥有良好的业内关系、项目协调能力、管理经验等实务技能以及过硬职业道德。因此,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未必真正具备保荐代表人的职业经验、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在就为实际工作的顺利进行留下了隐患。
(二)保荐人职权界限模糊
首先,保荐机构与保荐代表人之间责任混淆。由于我国实现“双保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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