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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方案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

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司法体制/行政审判/独立性/行政法院内容提要: 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不仅缺乏独立性,也未顾及行政诉讼的专业性要求;建立行政法院,改革行政审判体制既可弥补行政诉讼专业性的不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审判机关的独立地位;这同时构成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机关整体实现独立的必要策略选择。[1]司法机关的审查更是无从谈起。就运行机制而言,司法独立状况制约着行政诉讼的运行,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 ????从实证角度分析,各国行政诉讼的形成与发展,因所处历史背景及社会政治基础不同呈现不同的形态,早期深受“行政制度”的影响,晚近则为法治主义及人权保障左右。[2]在这一制度变迁过程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或监督始终是其运行的基础,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消长对比直接制约着行政诉讼制度的运行模式及价值取向。(注: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可资说明。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3-556页。) (二)司法体制类型的选择受到行政争议特殊性的影响 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制度功能据以实现的基础条件。假定这一宏观条件已经得到满足,在行政争议所涉具体问题的情境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表现为另外一种景象:犹如行政不能干预司法一样,司法也不能干预行政的自主性,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监督必须适度,这个“度”构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另一重关系。不同国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对该关系的不同认识和实践,形成了行政审判体制的不同类型。 行政审判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行政争议所蕴含的问题有时具有专业性与技术性,且往往涉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其性质并非纯粹的法律争议;而行政审判就其运行机制而言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制约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要影响行政的效率,并可能影响行政权运行的自主性。实践中,这两方面往往交织在一起。如果法院不具备对行政争议专业性问题的审查能力,审查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会阻碍行政的效率与自主运行;即使法院具备对行政争议的审查能力,也往往需要注意所审查问题的性质与审查的强度,否则同样会对行政的运行有不利影响。不过后一问题在前一问题解决后更多地表现为司法的自我克制,通过一系列具体制度加以保证,如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等等。 西方国家的行政审判体制主要有行政法院型与普通法院型,分别以法、德和英、美为代表。(注:日本的行政审判体制较为例外。在美国的强制性改造下,日本废除了战前的行政法院,同时设立了较多的行政委员会作为行政裁判机构,司法制度采取英美法系的单轨制;但同时又针对行政诉讼程序制定行政事件诉讼法,其行政审判可以说是揉和德制的行政法理与诉讼思想,而凭借英美的普通法院系统来进行的。这是一种“新瓶装旧酒”式的改制。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在法国,设立行政法院的特殊历史原因时过境迁,但行政法院却基于其崇高的历史声誉和行政审判的专业性继续存在; [3]行政审判的专业性与对分权学说的理解,也是德国行政法院设立的最初缘由, [4]其目的均在兼顾增进行政效率与解决行政合法性问题。英美两国强调司法权不应割裂,不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争议,其司法审查依循着一条完全不同于法国、德国行政诉讼的道路发展,并形成了另外一种模式:在行政裁判机构基础上的普通法院型行政审判体制,行政裁判机构主要负责解决行政争议中的技术性问题,普通法院主要负责合法性审查。 ????从功能比较的角度看,法德行政法院体制与英美普通法院体制并不代表他们有多大的实质区别,在行政裁判基础上的普通法院体制可能是行政法院的功能性替代物或对应物;二者的区别可能仅仅在于,各国根据本国现实的政制、法律、社会需要以及法律文化传统,以不同的手段和方式弥合了现存制度与客观需要之间的差距与裂痕,即出于对解决行政争议客观要求的考虑,在本国既有制度的基础上建立适合国情的科学协调的行政争端解决体系。 从司法体制的角度分析,行政审判体制固然是一国司法体制的组成部分,但从行政争议的解决看,则又是行政救济或监督体系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正是后者所具有的特别意义使得不同国家的司法体制在原初状况的基础上发生了或大或小的变化。无论法德的行政法院体制还是英美在行政裁判基础上的普通法院体制,都是行政审判的特殊性在各国既定历史条件下对司法体制发生影响的结果。 我国建立行政法院、改革行政审判体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建立行政法院是解决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专业性不足的要求 我国目前是在普通法院内部设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体制。从整体看,与英美国家体制仿佛,与日本最为类似,但没有专门的行政裁判机构适用准司法程序做出行政决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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