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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信托托人方案研究
美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信托关系
汪其昌*
内容提要:美国破产法用信义关系规范破产管理人制度,把破产管理人视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用信托义务规制破产管理人选任、接管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薪酬、职责和义务,监督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管理人强加信托义务,有利于破产受托人减少其机会主义行为,更有利于对成文法没有规定的情形根据信托义务的原则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及时作出应对,不至于无法可依,从而对破产管理人的拘束保持一种弹性和灵活性,使之有效率地处置破产财产。
关键词:信义关系;信托;破产受托人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美国破产法坚持效率取向,最大化回收债权人财产,同时也设置一个适当的安全阀机制让处于严重困境但诚实的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强调和鼓励重整。因此美国破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人将破产财团转移给依法成立开展破产工作的专门机构,称为破产管理人。由于破产管理人是为他人利益行事,处于信息优势和专业技能优势地位,其他利益相关者对其有依赖,因此,破产人、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fiduciary duties)拘束,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于“fiduciary duty”定义为“为他人之利益将个人利益置于该他人利益控制之下的义务,这是法律所旨意的最高标准的义务”。该法典对fiduciary的解释为:“作为名词是指一个有受托人或者类似于受托人特性的人,该特性包含着信赖与信任(trust and confidence),要求审慎的善意与诚实(scrupulous good faith and candor)。作为形容词是指信托之特性,具有信托之特点,与信托类似的,与信托相关的或者建立在信托或信任基础上的”。
美国《破产法典》把信托制度引入了破产程序,把破产人作为破产财团的托人,破产托人以破产财团的信人名义执行职务。信托法在美国属于州法调整事项,各州一般都有本州的信托法。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制定的《信托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rust Law)对信托法的主要问题及发展方向作归纳与总结。,是亚里士多德矫正正义和交换正义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最高体现。一旦违反受托人的信托义务,按照不同于普通法的衡平法对破产受托人进行惩罚和对债权人救济。对破产管理人强加这种义务,有利于对破产受托人进行监督,减少其机会主义行为,更有利于对成文法没有规定的情形根据“衡平”的原则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及时作出应对,不至于无法可依,从而对破产管理人的拘束保持一种弹性和灵活性。
一、美国破产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美国法下,破产信托人的地位规定得非常明确:破产财团的受托人。破产申请之时,自动产生了破产财团(bankruptcy estate),该财团独立于原来的债务人企业。破产财团是信托财产,破产受托人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管理处分破产财团的财产(property of the estate),处置财产的原则是破产财团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是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为受益人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
美国《破产法典》第323条规定:“破产信托人为破产财团的代表,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为了使破产信托人更好地执行职务,美国《破产法典》第544条赋予破产受托人三种假定的身份:司法担保权益(judicial lien)的债权人、善意不动产的购买人和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承继者。法律赋予破产受托人上述三种假定的身份,意味着破产信托人能以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身份撤销那些在破产申请之日尚未完善的担保权益,能以善意不动产的购买人身份撤销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能以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承继人身份撤销有法定撤销理由的转让行为或担保权益行为。
二、破产受托人接管破产财产
破产程序开始后,在典型的破产程序下,因为破产受托人的存在和破产财产是信托财产,破产财产应当转移到破产受托人的控制之下。《破产法典》第542条规定:应当移交的财产包括:(a)能被破产信托人使用、出售或者出租的,而由其他实体(监管人除外)占有、保管、控制的财产,应当移交给(deliver to)给破产信托人。该等实体应当对该财产或者财产的价值负责,除非这些财产价值极小或者不会给破产财团带来收益。(b)如果某实体对破产财团负债,该债务已届清偿期,而且可按照要求或者订单进行支付,则该实体应当进行支付,除非此债务可能与其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抵销。(c)除了《破产法典》第362条a款第7项下的例外规定,在未得到通知且确实不知相关破产程序启动的情形下,一实体善意地,向破产信托人以外的实体交付了破产财团的财产、支付了欠债务人的债务,所产生的效果与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相同。(d)法院可指示律师、会计师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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